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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河南省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3月10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出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铭、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6年我与我前夫李要甫离婚,1996年8月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带着我的次子李想和被告潘某某组成新的家庭,小孩李想已18岁,我和被告潘某某组成家庭,经常生气,被告潘某某还经常打我。我母亲劝架时将我母亲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我和被告潘某某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要求离婚。家有存款x元,一台小拖、一辆电动车,有我与小孩一处宅基,3万多块砖,予制板80块共同分割。在被告处有1.5亩责任田(不含儿子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我和原告郭某某办理结婚时间,原告郭某某带一小孩叫李想属实。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打原告母亲,原告母亲的伤是她自己摔伤,我和原告郭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郭某某说有x元存款,没有小拖、电动车已卖掉。3万块砖是我孩子他大伯给孩子买的,一处宅基地不是她孩子的,没有予制板。责任田每人1亩,不是1.5亩。我们有共同债务x元,风险承诺金x元。我和原告郭某某结婚前我有三个儿子,长子潘某磊、二儿子潘某涛现在外打工、次子潘某洁在家务农。债务问题双方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1996年与前夫李要甫离婚,1996年8月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郭某某带着次子李想和被告潘某某组成新的家庭。现次子李想在家务农。被告潘某某婚前有三个儿子,长子潘某磊、二儿子潘某涛现在外打工、次子潘某洁在家务农。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郭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潘某某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在被告处有1亩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所生育的小孩已长大成人并自理。根据原、被告双方人的婚姻现状看,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不能在维持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存款x元共同财产,小拖一辆、一辆电动车,有次子李想的宅基地一处。3万多块砖、80块予制板要求共同分割。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存款没有,小拖、电动车已卖掉,宅基地没有,3万多块砖是我儿子他大伯给他买的。80块予制板没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以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在被告处有1.5亩责任田,被告辩称是1亩责任田。经本院核查并有王某镇X村委会证明每人1亩责任田在案佐证,故此对原告诉称1.5亩责任田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夫妻双方有共同债务x元,在庭审过程中有原告提供二份证言材料潘某某欠韩守华4000元,是1997年3月16日潘某某新疆做生意借的。2007年11月30日潘某某大广州办货运借杨玉霞x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的二个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借他们的钱共计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不予认可,并且被告借谁的钱根本不知道。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无法证实借钱用途、本院无法确认,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2008年3月3日白条收据一份,证明自己向惠州市襄阳发展有限公司交纳x元风险承诺金,本院认为如果没有风险、公司可以退回,本案无法处理。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潘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依法保护原告郭某某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1亩责任田的权益。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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