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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被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2月3日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右眼球摘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相关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偿费等,已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决审理完毕。现原告需要安装及今后更换右眼,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4000元,共需x元,按70%比例被告应承担x元。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义眼安装更换费用x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由本院于2008年8月6日以(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原告胡某某若对原判不服可依法提起申诉,原告胡某某就同一事实重新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杨兴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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