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舞钢市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舞钢市X乡X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刘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张卜庄村X组、三组、七组混凝土路面施工达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包工、包料,垫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投入大量资金预订施工材料、水泥等并租赁施工机械。但当原告做好前期准备准备进入路段施工时,发现被告竟将工程又承包给他人,且已在施工。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均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某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
被告枣林乡X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是2008年12月1日开工,但原告迟迟不开工,且说资金不到位不干。被告让原告垫资,原告不同意,被告又找原告的合伙人张瑞林,也找不到。最后原告对被告说:“你们找人干吧”。被告只好找其他人干。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资修筑被告张卜庄村X组、三组、七组混凝土道路,并定于2008年12月1日开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任某聊并未按约定按时到达施工地点进行施工。并于2008年12月3日向被告表示因资金困难无法垫资而终止合同。被告为了保证工程如期完成,又另行找了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证人张培然出庭证言1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并未如期开工并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在原告明确表示终止合同后,被告另行找施工队进行了工程施工。原告在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王广亮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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