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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10日至2010年4月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54份药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购买A公司生产的药品,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约定的商品发出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A公司履行合同46份,依次向B公司发出价值x元的药品。其中,双方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约定的“地塞米松磷酸钠”单价为1元,数量为4万盒,A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x)上单价为1.1元,数量为x盒,数量、价格与合同约定均不吻合;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约定的“珍珠明目液”单价为0.75元,数量3万支,而A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x)上的单价为0.85元,数量吻合,价格多开3000元;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约定的“注射用克林霉素磷酸钠”单价为2元,数量为x支,A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x)上的单价为2.1元,数量吻合,价格多开1600元。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价格开票,发票多开款额为4600元。2008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2008年一级商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B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完成药品销售60万元,A公司将按B公司的回款时间给予B公司预付款和现款3%的返利。B公司在2008年的销售总额为x元,A公司应按其销售额的3%向B公司返利x元。2010年1月26日,A公司向B公司发送一份《对账函》,载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x元,B公司于同年4月27日确认只欠A公司货款x元。截止同年10月22日,B公司支付A公司货款共计x.60元,扣除B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向A公司退回价值x元的货物,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x.40元。A公司多次催讨,B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2010年11月24日,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货款x.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原审另查明:在一审中,B公司支付A公司货款3万元。

原审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A公司向B公司履行46份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B公司仅支付A公司部分货款,B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对账函》的效力问题。2010年1月26日,A公司向B公司发送《对账函》,明确载明B公司下欠A公司货款x元,同年4月27日B公司承认下欠A公司货款x元。由此可见双方对所欠货款未形成一致意见。由于A公司和B公司对销售药品总额x元和已付货款总额x.60元不持异议,只是对合同履行中的结算问题存在争议,故《对账函》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关于行政处罚的责任承担问题。2009年12月28日,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某卫生院使用了A公司生产的不合格药品为由,对该卫生院罚款2434元。该行政处罚的主体既不是B公司,也不是A公司,B公司未举证证实该药品由B公司提供,也未举证证实该罚款由B公司支付,因此,该行政处罚与A公司无直接关系,责任不应由A公司承担;3、关于合同价格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价格不一致的问题。A公司与B公司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与A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品种、数量、价格上均不一致;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与A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品种、数量、价格均一致,且B公司在答辩时称,A公司少发价值x元的货物,而庭审查明的数额为x.36元。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A公司没有向B公司发货。B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于2008年5月22日、6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与A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6月26日开具的发票上的品种、数量、时间基本吻合。但该发票中的药品单价高于合同约定价格0.1元,即该票据中载明的药品总价值高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46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A公司与B公司并未就合同约定的价格变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4、关于《2008年一级商购销协议书》中返利的问题。协议约定,B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按双方约定价格从A公司处购进价值60万元的药品,A公司按B公司回款时间给予按预付款、现款3%的返利。B公司在2008年的销售总额为x元,A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向B公司返利x元;5、关于违约责任问题。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了8份合同,均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上述8份合同,A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A公司请求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B公司迟延支付货款,造成了A公司的利息损失,B公司应予以赔偿。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以A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为准;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B公司辩称“要求A公司按合同约定返利”以及“A公司在发票中收取的高出合同约定价格的4600元应退还给B公司”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辩称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x.40元(已扣除B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支付的货款3万元);2、A公司返还B公司多支付的货款4600元;3、A公司向B公司返利x元。上述三项相抵后,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x.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A公司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B公司负担2850元,A公司负担550元。

原审宣判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B公司收到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至本案起诉前,对药品价格的变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表明B公司认可药品价格的变更。原审认为双方未就价格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与事实不符。A公司不应返还货款4600元;2、根据《2008年一级商购销协议书》的约定,因B公司并未采取预付款、现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因此,原审判令A公司返利x元显属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三项,并由B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B公司辩称:原审判令A公司退还多付货款4600元及应返利x元,与客观事实相符。A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A公司的上诉。

B公司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A公司2010年1月26日的《对账函》的效力不予认定错误。A公司在该函件中明确载明,截至2009年12月31日B公司欠A公司货款x元,B公司对欠款无异议,仅就应当扣除部分返利及折扣予以说明。该对账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法院对2009年6月2日价值x元的货物未实际发货不予认定错误。A公司当日开具的发票载明的“注射用克林霉素磷酸酯”x支,货款x.36元,税额6625.64元,合计x元,A公司并未实际发货。有《入库单》、《收货确认书》和某国税局的证明印证;3、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生产的不合格药品被行政处罚的2434元不应由A公司负担错误。该药品系A公司生产,B公司销售给安徽华源西药分公司,该分公司又销售给浙江亿升药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又销售给某卫生院,该药品因不合格被行政处罚,故该罚款应由A公司承担;4、另有x.40元系A公司与B公司的业务员朱某核对后予以了冲销,但原审法院仍然判由B公司负担错误;5、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审判决B公司支付利息错误。故此,B公司实际下欠A公司货款为5223元(庭审过程中陈述为x元)。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及利息部分,予以改判。

A公司辩称:1、《对账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扣减已付货款计算B公司的欠款;2、A公司从未同意放弃B公司的欠款x.40元;3、B公司认为A公司少发货x元,证据不足;4、某卫生院的罚款为2184元,B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药品系A公司卖给B公司,再由B公司转卖给该卫生院的事实,且数额不是2434元,故该款不能抵扣欠款;5、B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请求二审驳回B公司的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自2005年8月10日至2010年4月2日,A公司与B公司共签订了54份药品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合同46份。46份合同约定A公司应向B公司发送价值x元的药品,A公司实际发送价值x元的药品,分别为:1、与B公司的业务员朱某发生业务23笔,共计货款x元。B公司向A公司退货4笔,价值x元,故B公司实际收货价值x元;2、与B公司的业务员高某发生业务23笔,共计货款x元,其中x元的药品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并未实际发送,故B公司实际收货价值x元。截止2010年10月22日,B公司共向A公司支付货款x.60元,分别为:支付朱某经手的货款x.60元,支付高某经手的货款x元。故此,应付货款x元与已付货款x.60元相抵后,B公司尚欠A公司x.40元,其中朱某经手的欠款x.40元,高某经手的欠款x元。

2010年7月23日,A公司向B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函》,该函件载明:截止2010年6月30日,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x.60元。

2010年8月27日,A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A公司所欠货款x.60元及利息。后A公司撤回了起诉。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B公司的业务员朱某经手的欠款x.40元,A公司是否同意放弃2、B公司的业务员高某欠款x元中,是否有价值x元的药品A公司未予发货3、某卫生院销售A公司生产的不合格药品被行政处罚的损失2434元,应否抵扣B公司的欠款4、因合同约定的价格低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价格,导致B公司多付款4600元,应否由A公司返还5、A公司应否向B公司返利x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B公司业务员朱某经手的欠款x.40元,A公司是否同意放弃的问题

B公司主张,2010年1月26日,A公司向B公司发送《对账函》,载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B公司欠A公司货款x元。同年7月23日,A公司向B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B公司欠A公司货款x.60元。同年8月27日,A公司以B公司欠款x.60元为由提起诉讼后,B公司找业务员朱某和高某核实,确认朱某经手的业务中,有货款x元未付,高某经手的业务中,有货款x元未付(已扣减A公司开票但未发货的药品x元)。随后,朱某与A公司协商,A公司同意由B公司支付货款x.60元,余款x.40元A公司予以放弃。同年10月22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x.60元,故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x元,与A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向B公司发送的《对账函》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一致。

A公司主张,A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向B公司发送欠款x元的《对账函》后,B公司认为欠款x元,A公司重新核对后,确认B公司欠款x.60元,故于同年7月23日向B公司发送《律师函》,并于同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发觉B公司业务员朱某经手的业务欠款x元,高某经手的业务欠款x元。扣减朱某于同年10月22日支付的货款x.60元后,确认B公司欠款x.40元,故A公司撤诉后于同年11月24日再次提起诉讼。A公司从未表示放弃朱某经手的欠款x.40元。

本院认为:A公司向B公司发送的《对账函》虽载明欠款为x元,但按照B公司自行核实的情况来看,欠款合计x元,可见A公司发送的《对账函》确实存在错误,故此,《对账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B公司虽主张该公司业务员朱某与A公司协商后,对欠款x元中的x.40元,A公司予以放弃,但由于B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A公司不予认可并在本案中予以了主张,故认定A公司对该款项没有放弃。

二、关于B公司业务员高某经手的欠款x元中,是否有价值x元的药品A公司未予发货的问题

B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了A公司应销售该批药品,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亦载明了该批药品,但事实上A公司并未发送该批药品给B公司,有B公司的《入库单》、A公司的《收货确认书》以及某国税局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故B公司不应支付该笔货款x元。

A公司主张,合同和发票均载明了该批药品,B公司接受了发票未提出异议,应视为A公司收到了该批药品,故B公司应支付该笔货款x元。

本院认为,通过B公司的《入库单》和双方盖章确认的《收货确认书》可以看出,B公司并未收到该批药品,且某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B公司在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时,并未对该批药品进行抵扣,故此认定B公司并未收到该批药品,该货款x元应予扣减,B公司不应支付。

三、关于某卫生院销售A公司生产的不合格药品被行政处罚的损失2434元,应否抵扣B公司欠款的问题

B公司主张,该批不合格药品系A公司出卖给B公司后,B公司经过相关经销商转卖给某卫生院,故该损失2434元应抵扣B公司的欠款。

A公司主张,某卫生院因销售不合格药品被罚款2184元,该药品虽系A公司生产,但B公司无证据证实该药品系A公司出卖给B公司,且无证据证实该罚款由B公司支付2434元,故不能抵扣B公司的欠款。

本院认为,B公司所举证据能证明该批药品系该公司从A公司购进并最终转卖给某卫生院的相关事实,该罚款应由A公司缴纳。由于罚款额为2184元,故B公司只能抵扣A公司欠款2184元。

四、关于因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价格,导致B公司多付款4600元,应否由A公司返还的问题

B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发票上开具的价格,B公司按发票金额进行了支付,故A公司应予退还。

A公司主张,B公司接受了发票,并按发票价格予以支付,应视为双方同意对合同价格进行变更,A公司不应退还。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价格虽与发票价格不符,但B公司接受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并按发票价格进行了支付,且B公司按发票价格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故认定双方同意对合同约定价格进行变更,A公司对此4600元不应退还。

五、关于A公司应否向B公司返利x元的问题

B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2008年一级商购销协议书》的约定,A公司应按销售总额给予3%的返利。B公司2008年共销售药品x元,应返利x元。

A公司认为,该协议约定,B公司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按双方约定价格从A公司处购进价值60万元的药品,A公司按B公司回款时间给予B公司按预付款、现款3%的返利。B公司并未向A公司支付预付款、现款,未达到返利的条件,故A公司不应返利。

本院认为,B公司于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间,共向A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原审按B公司2008年的销售额x元判令A公司返利x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以维护交易稳定和实现合同目的。A公司向B公司发送了药品,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2010年10月22日,B公司共欠A公司货款x.40元。B公司在一审中向A公司支付了货款3万元,故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x.40元。A公司提供的不合格药品导致某卫生院造成损失2184元,以及A公司应向B公司返利x元,一并抵扣B公司对A公司的欠款。故此,B公司下欠A公司货款x.40元。A公司主张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实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令B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A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有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A公司欠款x.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全部偿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A公司负担1400元,B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50元,由A公司负担960元,B公司负担200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徐联坤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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