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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与刘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系原告李xx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李x与被告刘x(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0)雨民初字第279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2011年1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决定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李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李x诉称,2007年7月20日原告李xx与红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农副产品大市场(以下简称红星大市场)签订租赁合同,红星大市场将市场北主附楼一、二楼及南主附楼部分场地出租给原告李xx用于商业经营。关于红星大市场与租赁场地内原有经营户签订的合同问题,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红星大市场与原经营户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前由红星大市场委托承租方原告李xx经营管理,原经营户合同期满后由原告李xx自行承租及经营管理。双方同时还约定,合同期内承租方原告李xx享有经营自主权,可以与第三方合作经营或零星转租。租赁合同签订后因招商以及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原告李xx委托自己女儿原告李x注册成立长沙市雨花区湘府百货店(以下简称湘府百货)对租赁场地进行开发及经营。此后原告李x作为湘府百货的业主一直以其名义对外进行全面的经营管理。红星大市场与原告李xx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前,已将市场南主附楼临街一号门面(以下简称一号门面)租赁给了被告,租赁期限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依照红星大市场与原告李xx双方的约定,一号门面在原租赁期内,由红星大市场委托原告经营管理,原租赁期满后,即由原告自行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一号门面租赁期满后,提出续租要求,而该门面实际是红星大市场于2000年7月从门面产权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红星支行(以下简称红星支行)租赁来的,租赁期限从2000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了解该事实情况后,原告李x即告知了被告且未与其再续签一号门面的租赁合同,此后为避免门面空置,被告仍一直实际租赁该处门面继续经营。门面产权人红星支行提出在2010年6月30日租赁期满后要收回门面自己使用,为此原告李x立即提前通知被告尽快租赁新的门面并搬离,而被告却一直回避并以种种理由拒绝搬离。综上所述,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却不履行返还租赁门面的义务,造成原告无法向房屋产权人交付房屋。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将租赁门面返还原告,并按实际占用时间支付相应的门面占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长沙市湘府百货红星服饰广场之间的关系,被告所知道的是有人受红星大市场的委托收款,并盖了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仅与长沙市红星农副产品大市场签订合同,该合同没有涉及到原告,后来长沙市湘府百货红星服饰广场受红星农副产品大市场的委托收取费用,被告与红星农副产品大市场的租赁合同续签到2012年6月30日,现在还在租赁期间,原告不是出租人,不是适格的主体。3、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原告李x是受原告李xx的委托进行经营管理,李x是一个受托人,其行为应由李xx承担法律责任,李x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在庭审中说到李xx也是受红星大市场的委托进行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日,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红星支行(原名称X市X路信用社,以下简称红星支行)与红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红星农副产品大市场(原名称X红星农副产品大市场,以下简称红星大市场)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书》,约定红星支行将所属红星大市场南主附楼临街X号门面58.6平方米出租给红星大市场,租期10年即2000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承租方负责所租位置的统一开发招商。

2006年5月5日,红星大市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南主附楼临街X号门面面积50平方米租给乙方经营休闲类项目,租期暂定三年即从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租金按乙方所租门面面积第一年为20元/平方米/月,第二年为22元/平方米/月,第三年24元/平方米/月;物业管理费按第一年60元/平方米/月,第二年63元/平方米/月,第三年66元/平方米/月;卫生费按1元/平方米/月收取,乙方向甲方交纳卫生费为50元/月;垃圾处理费20元/月/平方米;合同租赁期届满前30日内,乙方如愿意延长租期,应重新签订合同。

2007年7月20日,红星大市场(甲方)与原告李xx(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市场北主附楼一、二楼及南主附楼甲方已开业经营的服装项目场地出租给乙方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时间从2007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合同期内乙方享有经营自主权,可以与第三方合作经营或零星转租;从2008年1月1日起,甲方一并将原自行开发管理的市场南主附楼一、二楼的红星服饰广场交由乙方经营管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由甲方继续经营管理红星服饰广场并自负盈亏,自2008年1月1日起到甲方与红星服饰广场经营户原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时止,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全面经营管理,自甲方与红星服饰广场经营户原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时起至本合同期限届满时止的时段内,由乙方进行承租经营管理。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李xx与原告李x(原告的女儿)申请领取了字号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湘府百货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李x。原告李xx、李x以长沙市湘府百货红星服饰广场名义对承租的红星服饰广场进行管理,因被告租赁的南主附楼临街一号门面属于红星大市场与原告李xx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范围,被告自2008年起向原告李xx、李x经营的长沙市湘府百货红星服饰广场交纳门面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实际交纳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其中被告交纳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管理费、卫生费数额合计为x元,月均交纳5850元。2009年1月14日,原告李xx、李x经营的长沙市湘府百货红星服饰广场曾向被告收取了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预收租金(即合同续签定金)x元。红星大市场与被告的《门面(铺位)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09年5月31日届满后,原告李xx、李x与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仍实际租赁使用原商铺。

2009年10月12日,红星大市场致原告李xx《关于收回红星服饰广场特步专营店场地的函》:红星服饰广场内特步专营店所属场地的产权权属为红星支行所有,市场与红星支行签订的租赁合同将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务请你方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场地腾空交还给我方。2010年7月20日,红星支行致红星大市场《催告函》:贵我双方于2000年7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红星服饰广场X号门面的租赁期限已于今年6月30日即合同期满,由于该门面我行需用于扩大本行经营场地的使用,现贵市场至今未依法返还门面,请贵市场尽快将该门面返还我行。2010年9月7日,红星大市场致原告李xx《关于尽快收回红星服饰广场临街一号门面的通知》,要求原告李xx尽快将门面收回并返还给产权人。由于被告要求继续租赁门面,原告李xx、李x与被告协议未果。原告李xx、李x遂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红星支行与红星大市场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书》;2.红星大市场与被告签订的《门面(铺位)租赁合同》;3.红星大市场和原告李xx签订的《租赁合同》;4.原告李x申请领取的字号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湘府百货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原告李xx、李x经营的长沙市湘府百货红星服饰广场向被告收取租金、预收租金的《收据》;6.红星大市场致原告李xx的《关于收回红星服饰广场特步专营店场地的函》,《关于尽快收回红星服饰广场临街一号门面的函》,红星支行致红星大市场的《催告函》;7.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依据其与红星大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红星支行与红星大市场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书》,依法取得对红星大市场北主附楼一、二楼以及包括被告承租商铺在内的南主附楼红星服饰广场的经营管理权,红星大市场与红星服饰广场经营户原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时起,原告取得红星服饰广场的承租经营管理权以及对商铺的零星转租权。即于2009年6月1日起取得对被告所租红星服饰广场X号门面至2010年6月30日的承租权和转租权。原告李x、李xx共同经营红星服饰广场,原告李x依法取得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与红星大市场签订的《门面(铺位)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李xx、李x未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且租赁期限不应长于原告李xx、李x的承租权期限即2010年6月30日。因商铺所有权人红星支行通知红星大市场解除合同,红星大市场通知原告李xx收回商铺,原告李xx、李x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xx、李x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门面并按实际占用时间支付门面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门面使用费依据被告交纳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管理费、卫生费标准即5850元/月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x、李x与被告刘x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红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红星农副产品大市场南主附楼临街一号门面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李xx、李x;

三、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xx、李x支付红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红星农副产品大市场南主附楼临街一号门面自2011年1月1日起至门面腾空并交付原告李xx、李x之日止的门面使用费,计算标准为5850元/月。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人民陪审员张余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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