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30日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盛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经常生气,争吵。原告为了孩子一再的忍让,被告却不思悔改,反而借故找事与原告争吵。被告的行为彻底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07年4月17日与被告在家签订了离婚协议,可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却突然离开。后来,双方曾多次到村委调解协商离婚之事,但均因被告的苛刻条件,一直协商无果。原告实不愿再与被告过这种名存实亡的生活,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盛某(X年X月X日生)。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争吵,2007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后双方又因感情不和曾找到村委进行调解,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庙街乡X村委会介绍信1份和原告提交的2007年4月17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书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相处应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纠纷,均不能从自身寻找原因,而任其发展。双方也曾因感情不和签有离婚协议,并多次经村委调解,均无果。原告诉后,被告在收到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没有挽回之意,由此,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盛某跟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盛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盛某(X年X月X日生)跟随原告盛某某生活,自2009年6月1日起至盛某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全年的抚养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王垒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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