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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村民委员会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负责人赵某甲,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静,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下称野曹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姚某某、刘某某、赵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野曹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鹏辉,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会英,原审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经营饭店。1992年12月至2005年6月期间,野曹村委会工作人员在马某某饭店用餐,共欠马某某餐费x元。2008年11月26日,时任野曹村委会书记姚某某向马某某出具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野曹村欠南曹马某某饭款,1994年7月以前欠x元,1994年8月至1995年11月欠4800元,1995年12月至2005年6月欠x元,以上共计x元。因上述餐费野曹村委会至今未给付马某某,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认为:野曹村委会工作人员在马某某饭店用餐,应向马某某支付餐费。2008年11月26日的清单虽系姚某某出具,但其当时任野曹村委会书记,其出具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野曹村委会工作人员因公在马某某饭店用餐,野曹村委会也应按清单上的数额向马某某支付所欠餐费。故马某某要求野曹村委会支付餐费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姚某某、刘某某、赵某乙系野曹村委会的历任领导干部,其履行职务期间对外所欠债务,应由野曹村委会负担。故马某某要求姚某某、刘某某、赵某乙支付餐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姚某某辩称其出具的总欠条是被逼迫所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某餐费人民币x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元,由(略)村民委员会负担。

野曹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野曹村委会不欠马某某餐费,签单消费系个人消费行为,不属野曹村委会欠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马某某对野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马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当时用餐签单人都在野曹村担任过书记或村长,姚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姚某某答辩称:欠款数额不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野曹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在马某某的饭店因公用餐,所产生的餐费应由野曹村委会承担。姚某某作为野曹村委会的书记,其对欠费数额确认的行为系代表野曹村委会行使职责,该法律后果亦应由野曹村委会承担。综上,野曹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略)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宁宇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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