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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骆进伍,湖南弘扬(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启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牲猪,下欠原告猪款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仅在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3980元,余欠x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牲猪,赊欠原告猪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条,内容为:“今欠到彭某猪款人民币壹万叁仟玖佰捌拾元”。其后,原告多次催收此款,被告仅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3980元,故原告于2011年8月9日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邓某某所欠原告彭某某猪款x元在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启良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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