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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醴陵市××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敏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结婚以来,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经济及其他琐事发生争吵,家里所有的开支都是靠原告父母维系。原告在孩子9个月时将小孩托付给父母照管,自己则在外打工贴补家用,夫妻间聚少离多。被告还怀疑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又为此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醴陵市民政局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20日在醴陵市X镇民政办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彼此甚为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婚后在原告家落户,每月工资收入全部由原告领取,原告却很少拿零用钱给被告,致使夫妻间有些争吵。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醴陵市一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经中医院诊断患有腰椎退行性病变,该病是被告在江苏从事铺地板工作劳累所致;

2、工资结算单六份,其中1到X号是被告2009年全年在苏州合肥木业有限公司同苗善桃合伙从事铺地板工作工资结算单,其中4至X号是2010年至2011年被告与原告姐夫兰国凡在苏州苏杰地板公司从事铺地板工作的工资结算单,拟证明被告不是原告所讲没有对家庭作贡献,而是把所有的工作所得收入全部投入家庭当中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且该报告单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影像检查报告单被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是否患有疾病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之间无必然联系,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打印的,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及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该组工资结算单均系打印件,无任何公司说明或盖章确认此为被告文某某的工资结算凭证,更无法证实被告工资收入全部投入了家庭当中,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农历2000年正月十五日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当时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及书信来往。2000年8月,原告回到醴陵与被告订婚,之后双方就在一起共同生活。2000年9月20日,原、被告在原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2001年5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随原告一起在苏州生活。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双方夫妻感情一般。随着小孩出生,家庭开支增大,为维持生计,原告在2002年初外出广东省务工,被告也于2004年起随原告的姐夫一起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作。在此期间,原、被告聚少离多。2008年正月开始,原、被告一同在江苏省苏州市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23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之后又因工作上事务与原告姐夫发生冲突,还因被告腰椎疼痛等原因,被告离开苏州回到醴陵老家居住,至此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因婚后前些年分隔两地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又因彼此性格不合,夫妻磨合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此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对此都有一定的责任。现被告因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及自身身体原因回到醴陵,与原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体贴和尊重,原、被告夫妻关系仍可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叶敏洁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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