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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王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鲁某某,湖南开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贺某、周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某某,被告人王某、贺某、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被告人雷某某、王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服饰城安保部工作期间,多次盗窃服饰城内经营户的笔记本电脑,其中:被告人雷某某参与盗窃4次,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3次,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雷某某窜至本市雨花区X街道的×服饰城X楼X号门面,采取由被告人雷某某撬锁,2人共同进入该门面盗窃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文×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

(2)2011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雷某某窜至本市雨花区X街道的×服饰城三楼XB-X号门面,采取被告人雷某某撬锁,被告人王某进入该门面盗窃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许××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威尔”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告人王某试用该电脑觉得太差,于当晚将该电脑放回原处。

(3)2011年1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雷某某窜至雨花区X街道的×服饰城B区X楼X-X号门面,采取被告人王某、雷某某一起撬锁,由被告人王某进入该门面盗窃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

(4)2011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窜至本市雨花区X街道的×服饰城A区X号门面,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毛××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该“联想”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毛××。

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民警于2011年1月24日15时许到×服饰城调查A区一楼X门面和B区X楼X-X号门面电脑被盗案,在提取监控资料时,一旁的×服饰城工作人员即被告人贺某发现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涉嫌盗窃,遂将此事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周某,并要其通知被告人王某逃走,被告人王某得知后马上与被告人雷某某分别逃走。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文×、周×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王某、贺某、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许××、周×、毛××的陈述,证人伯××、方××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证明结论书,电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雷某某、王某、贺某、周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周某明知他人犯罪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窝藏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王某、贺某、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雷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关于其系投案自首的辩解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贺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刑期起止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

四、被告人周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刑期起止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希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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