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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宇电缆厂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一初字第9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华宇电缆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智华,长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法律顾问处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苏华宇电缆厂诉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某事人于2004年7月29日、8月3日在本院组织下进行了证据交换。2004年8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智华、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之妻周某慧曾是其昆明办事处主任,1997年1月4日晚在骑自行车拜访客户的回家途中因车祸身亡。而其妻分别以原告名义与云南省化工厂(以下简称云化厂)、昆明市第六水厂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六水厂)、昆明冶金专科学校仪表研究所(以下简称冶金仪表研究所)签订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略).64元、(略).18元、9870.15元。周智慧生前从昆明办事处转存9万元货款到其名下的牡丹卡上。被告在其妻身亡后将昆明办事处帐号上以及周智慧名下的牡丹卡上的货款全部取走。期间,其多次向武警云南总队及其直属一支队报案而未果,直至2004年2月24日,武警云南省总队保卫处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略).15元;(二)被告偿还利息(略).72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妻周智慧生前经营的江苏华宇电缆厂昆明经销部(以下简称昆明经销部)系挂靠原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经销部主要购销原告的产品,与被告系互惠互利的买卖关系。双方某有具体协议,由昆明经销部自己寻找客户与之签订订货合同,凡原告有的产品,昆明经销部都与原告签订购买合同;利益分配为:一是原告按合同总价的10%返给昆明经销部周智慧或周智慧直接在结算中扣除作为业务费,二是周智慧与客户签订的订货合同所超出的价格部分,由周智慧自己留存,原告不管。其妻周智慧耗费了大量精力、物力,与云化厂、六水厂建设指挥部、冶金仪表研究所签订并履行了合同。其未取走周智慧牡丹卡内的9万元。周智慧与原告就云化厂、六水厂的货款已结清,双方某1997年3月就清算认可了云化厂、六水厂的尾款属昆明经销部周智慧所有,而原告在事隔七年后才进行控告,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某辩主张,本案各方某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昆明经销部注销时是否进行了清算;(三)被告张某某是否占有了云化厂、冶金仪表研究所、六水厂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如果占有,占有的货款数额为多少。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立案理由通知书;2、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函;3、原告给云南省武警直属一支队的控告信;4、原告与云化厂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原告开具给云化厂、冶金仪表研究所的发票、昆明经销部开具的发票、运输服务发票、云化厂用款申请单、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5、六水厂建设指挥部收料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及存根、六水厂借款单。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其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与云化厂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昆明经销部开具的发票、运输服务发票、云化厂用款申请单、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六水厂建设指挥部收料清单、六水厂借款单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计算的《周智慧经办应收货款收支明细》、《周智慧业务及业务单汇总》;2、《关于周智慧及家庭的处理意见》、其出具给原告的《收据》;3、原告给云南省武警直属一支队的控告信;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原告所出《关于我厂在昆明办事处(经销部)的情况说明》;6、说明及协议;7、《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说明其自1996年以来就一直主张该债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某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某对方某不认可的证据,除原告与云化厂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盖有合同主体认可的印鉴外,其他证据原、被告均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举证仅证明了其与原告就周智慧死亡后的补偿事宜作过约定,并对昆明经销部的帐面应收款予以免除,但清算系对昆明经销部的全部债权债务进行核对、清理,对其收支进行核算,以明确盈余与亏损,故原、被告约定对应收款免除的行为不能作为双方某昆明经销部进行清算看待。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4年10月1日,江苏华宇电缆厂昆明经销部成立,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张某某之妻周某慧任该昆明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委托周智慧为其在昆明地区工作的全权代表。

昆明经销部成立后,先后与云化厂、冶金仪表研究所、六水厂发生了关于电缆购销的业务往来。原告与周智慧约定双方某正常分配方某包括周智慧提取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作为业务款。1997年2月5日,周智慧因交通事故身亡,其丈夫张某某与原告就周智慧的赔偿事宜作了相关约定,约定原告补偿周智慧父母、儿子及张某某的费用,并约定“同时在周智慧原有帐面的应收款(略).76元全部免收。”同年3月11日,张某某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注明“周智慧与厂里的债务一次结清。”1997年4月1日,昆明经销部注销,但未进行清算。

2003年11月17日,原告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纪委举报被告张某某涉嫌经济诈骗罪。次日,又向武警成都军事检察院举报。2004年2月23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政治部保卫处出具《不予立案理由通知书》,认为原告的控告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首先,周智慧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明经销部在1994年10月1日成立后,先后与云化厂、冶金仪表研究所、六水厂发生了业务往来,同时与原告之间也存在经济往来,故昆明经销部与原告之间是否还存在合同之债,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是否存在昆明经销部代原告收取了云化厂、冶金仪表研究所、六水厂的货款,未返还原告以及应当返还的数额,因原告不能提交昆明经销部欠款的直接证据,故需通过对昆明经销部进行清算后才能确定。而昆明经销部从未进行过清算,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存在的基本事实不清。其次,原告在庭审中称其系昆明经销部的上级主管,自1996年就知晓昆明经销部欠其货款,故其应当在昆明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慧死亡后,其债权可能受到侵害之时,及时清理该经销部的债权债务。但自昆明经销部法定代表人周某慧死亡之日起至2003年11月其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纪委及武警成都军事检察院举报被告张某某的近七年期间,原告从未对昆明经销部进行过清算,导致现因昆明经销部的财务帐薄不存在而清算不能,对此,原告有过错,应当对本案债权事实不清的后果承担过错责任。最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江苏华宇电缆厂在案件审理中称其七年来一直在主张其债权,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其一直在追索该债权的证据。而即使原告的债权存在,其亦应当知道昆明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慧死亡后,其债权有可能受到侵害,但原告在知道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之日起七年内并未主张该债权,怠于行使其民事权利,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华宇电缆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90元,由原告江苏华宇电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某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某一方某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某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代理审判员孟静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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