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邦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七一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汉族,58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汉族,44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42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女,汉族,44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54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某某,女,汉族,50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44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汉族,44岁,住(略)。
上述八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世召、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昌市邦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崔某某、李某某、汤某、陈某某、冀某某、张某、王某乙因劳动争议一案,襄城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许昌市邦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邦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被上诉人付某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土照、秦世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项,所涉及的是襄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襄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定书对八被告有关低于当地工资标准要求的劳动补偿、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所进行的仲裁,该仲裁裁决书中是对八被告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八个月期间的劳动补偿等有关情况的处理,期间并未超过12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至今为止,八被告并未在该期限内起诉,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所以,原告如果认为仲裁裁决书符合该法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到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原告向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昌市邦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10元由原告许昌市邦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以本案争议的经济补偿所涉及期间未超过十二个月为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主要精神是数额上以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为限,这是一个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参照而设的金额界限。而许昌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十二个月的金额为6600元,而本案的涉及金额为x元,远远超过十二个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金额。原裁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亦不应向中级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对原审原告的诉请予以审理。
八被上诉人辩称:襄城县人民法院将此案定性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八名被上诉人每人都有单独申请仲裁的权力,而上诉人将本案的涉案金额相加,以此来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并无适用法律错误之处。上诉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30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襄城县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终局裁决是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本案涉案金额一万余元,已超许昌市十二个月最低工资金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对原告的诉请应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尚世先(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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