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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诉谢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国华,湖南宁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未办理身份证,系被告亲属。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卜牛顺、人民陪审员李欣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诗涛担任本庭记录,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被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11年1月24日13时许,原告因与被告两家相邻,被告家洗澡房所排污水经常渗透到原告家的围墙内,为此,原告特建一条引水沟以排被告家排出的污水,被告故意毁坏引水沟,原告请其亲戚谢某寒等人解决引水沟被毁一事,刚到现场被告二话不说,从家中冲出来,持砖头打伤原告头部及胸口,右下肢等处经法医某定为轻微伤。综上所述,被告排污水入原告家内,有错在先,原告念及兄弟情份,主动建引水沟排污水,但被告却变本加厉,毁坏引水沟,继而持凶器打伤原告,在此事件中,被告应负完全责任,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营某某、交某某等费用6136.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博爱医某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左眼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球挫裂伤、出血,右侧脑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损伤属轻微伤;3、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用拳头打伤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5、医某某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用去医某费3800.79元;6、交某某发票,拟证实交某某82元。

被告谢某乙辩称,原告谢某甲屡屡惹是生非,将被告的房屋周围的水口堵塞加高,在被告的地盘上打桩,将被告的房屋下水管砍开,将窗防盗网毁坏,在村上侮辱被告败坏被告的声誉。被告在这次打架中,被告只用手推了一下原告,之后被告交某里周镇长500元,还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事发后原告在医某就诊,有的医某费不真实,是假发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高金、高寒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争执的经过;2、2009年1月谢某乙在上谢某村卫生室处方笺,拟证实被告在上谢某村卫生室看病拿药的事实;3、照片,拟证实原、被告房屋相邻及原告在被告小房出水口设一条小水沟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谢某乙对原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X号医某发票中下列发票无异议:①2011年1月24日太平医某130元药费和包车170发票;②宁远县博爱医某CT检查225元发票;③宁远县博爱医某1259.79元住院费发票;④法医某定350元票,合计医某费2134.79元均无异议。但对下列医某费发票提出异议:a、2011年1月31日太平镇医某费60元,异议认为:原告1月31日还在博爱医某住院,不可能原告在同一天又到太平医某看病,此发票不真实;b、2011年1月28日在博爱医某动手术320元发票,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用凶器打原告的脚,此手术费与本案无关;c、原告在2011年2月21日在下坠医某西药826元,中药360元,合计1186元医某费发票,异议认为:原告已于2011年1月31日病好出院,以后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交某某发票证据提出异议,异议认为,此发票都是原告从博爱医某出院以后,原告从别人处要来的发票,因此不予认可。

原告谢某甲对被告提供的X号小杂房出水口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X号高寒、高金的证明提出异议,异议认为此证明是打印出来的,没有证人的亲笔签名,此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对X号上谢某村卫生室看病发票提出异议,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在2009年1月份的复印件发票,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案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X号医某费发票证据,被告对X号医某费发票的①②③④合计2134.79元,医某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X号医某费发票的a证据与原告在博爱医某2011年1月31日开的医某费发票相重复,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b证据是原告对自己的脚动手术,此手术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c在下坠医某看病西药826元,中药360元,合计1186元医某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其理由:一是原告在宁远县博爱医某出院病历表明,原告的左眼球挫裂伤好转,未痊治愈,医某建议在家休息,不适随诊;二是原告出院后从2月3日到2月19日每天到下坠医某看病拿药有处方;三是下坠乡村卫生院是经过县卫生局批准允许执业医某单位,因此该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交某某发票,因此发票日期都是原告从博爱医某出院后的日期,对此证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人的证据,因此证据来源不合法,又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是被告在2009年1月份在本村卫生室看病处方和发票,此票又是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X号房屋出水口照片证据,此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是亲兄弟,被告的洗澡房和杂房与原告房屋的围墙大门相邻,被告谢某乙在自己的洗澡房侧面开了一个排水口,被告的洗澡房排出的水时有流到原告围墙的大门口,2010年4月,原告谢某甲在被告洗澡房排水口前面处用水泥砌了一条拦水沟,为此事双方曾发生过争执,2011年1月24日,被告把原告砌好的拦水沟挖毁,当日,原告请村上家族谢某金、谢某寒、谢某金来调处矛盾纠纷,谢某金从洞上把正在做事的被告叫回来,中午1点多钟,原告和谢某金、谢某寒、谢某金来到现场,正在谈论拦水沟之事,被告从家里冲出来,与原告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上前朝着原告的左眼和左眼上额各打一拳,当时原告的左眼被打伤出血,被告打伤原告后匆忙离开。当日下午原告在太平医某就诊用去医某费130元,随即租太平医某的车(170元)到宁远博爱医某就诊住院7天,经博爱医某诊断原告的左眼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球挫裂伤。用去医某费1259.79元和CT检查费225元,在下坠医某用去医某费1186元。原告的伤经永州舜源司法所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350元。另查明,被告打伤原告后,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还查明,原告谢某甲是农村户口,受伤后在博爱医某住院7天,其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费的补助参加(2010-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林平均每天收入43.62元一天,住院伙食为每天12元。事发后,原告多次找上级部门调处解决问题,但调处未结果,被告也分文没有赔给原告,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某乙赔偿医某某、护某某、营某某、交某某等费用613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是邻居,又是亲兄弟,但在被告的洗澡房排水的问题上,双方都未处理好关系,被告谢某乙的洗澡房排污水不是用水管将污水引入水沟,而是将污水流在原告门前地面上,影响了原告的出入和环境卫生,原告发现问题后不是与被告谢某乙协商解决,而是私自在被告的排水口外砌一条拦水沟,导致被告的排水口受堵塞,双方为此事曾产生过矛盾。2011年1月24日,被告谢某乙又私自将原告砌好的拦水沟挖毁,当日原告请本村家族谢某金、谢某寒、谢某金来调解,被告谢某乙不经家族的调处,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谢某甲受伤,被告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健康权,因此对原告受伤造成损失的医某某2970.79元,法医某定费350元,误工费305.34元,住院伙食费84元,以上项目合计3710.13元。应由被告谢某乙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从本案责任划分中,被告从起因到打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153.6元,原告谢某甲本人在这次事故中私自砌拦水沟堵塞被告的出水也存在一定的起因过错,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因此,该案原告要求被告谢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答辩论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某某和防盗网毁坏损失费,因被告的医某某和窗子损失是2010年发生的事,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乙赔偿原告谢某甲医某某等经济损失3153.6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200元,原告谢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胡进辉

审判员卜牛顺

人民陪审员李欣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诗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护某某、交某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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