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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登封市X镇××电厂二期工地,将该工地料池内的角铁、槽钢、铁皮等废铁装上拖拉机,欲伺机盗出。次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向工地外运送垃圾为由,驾驶拖拉机将上述物品盗出。当行驶至登封市X镇X村时,被登封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废铁1280公斤,价值共计33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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