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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甲与被上诉人薛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长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争苑,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辉强,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薛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之妻薛某英于1997年9月6日去世,同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注销户籍。被告租住的公房于1998年3月5日被拆迁,获得安置房一套,位于福州市晋安区X村X座X单元及6座X号附属间(即本案讼争房),并于2000年1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x号,产别私有房产,建筑面积55.19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于2003年4月1日订立协议书,约定被告以x元的价格将该房产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在建房中共花费x元,不足的x元,原告应予补偿,补偿方式为:原属原告所有的“吓文”购地费x元归被告收入(根据协议书计算,该购地费余额应为x元),余款x元由原告于当年度春节前付清给被告。此后,被告已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但该房屋仍由被告使用(出租)。另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5日与莆田市城厢区福利琼脂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原告签字时间为3月29日),约定原告将0.5亩地皮转让给琼脂厂,价款x元,同年3月18日,被告向琼脂厂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琼脂厂土地款x元。原告提供莆田市城厢区X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项目征地补偿领款单、中国邮政汇款收据,主张被告代收荔枝树等补偿款8600元,且其通过邮政汇款500元给被告以支付该房购房款,但被告均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薛某煌,证明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没有存在胁迫情形,琼脂厂的老板外号叫“阿文”,琼脂厂所支付的补偿款就是“阿文”支付的补偿款。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也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依照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价款x元。根据协议“开彪在建房中共花费肆万元正”的表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已经支付该x元,扣除此已支付的x元外,原告尚应支付被告x元。原告主张其已以土地补偿款及汇款方式支付该x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土地转让协议中受让方为莆田市城厢区福利琼脂厂而非“吓文”,被告收到城厢区福利琼脂厂土地款而非“吓文”土地款,土地转让协议中土地款为x元,而被告出具的收条却为x元,莆田市城厢区X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项目征地补偿领款单、中国邮政汇款收据中的款项也不能证明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上列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关于其已支付被告x元购房款的主张,举证不能,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x元。被告主张该协议系受胁迫而订立及被告均未付款,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薛某乙应支付被告薛某甲购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某甲应于收到上述购房款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福州市晋安区X村X座X单元及6座X号附属间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8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付原告);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薛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于指定日期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讼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003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应予当年度(即2003年度)春节前全部履行购房款交付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依《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应付的x元购房款拖欠至今长达6年之久尚未支付于上诉人,且协议书并无关于办理诉争房产过户手续期间的约定,现在被上诉人反而提出要求上诉人与其办理诉争房产的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部分x元超过应履行x元的一半以上,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2、原审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无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其尚欠x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作出该判决,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薛某乙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未欠款,事实上已经全部付清购房款,被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也不存在根本违约,考虑到家庭和睦,故没有提出上诉,接受了原审判决,其次,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合法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协议。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履行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支付x元购房款,尚未付清的x元购房款应当归还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讼争屋权属登记手续,所以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购房款x元,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讼争房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的手续,并无不妥,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可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没有提出此抗辩理由,也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久仓

代理审判员刘洁君

代理审判员庄彩虹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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