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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8m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8m,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池栋梁,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8m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闽清县人民法院(2008)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林某8m于2004年9月6日至2005年10月22日止,在原告经营的酒楼签单30张,共计x元未还。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的餐饮费x元,有其在月光酒楼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归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某8m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餐饮费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林某8m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8m上诉称:1、原审判决有悖本案事实,是错误判决,上诉人于2000年11月至2006年11月任闽清县X镇X村委会主任,在其任职期间2004年9月至2005年10月间,因村委会招待客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月光酒楼签单30张,共计x元,但已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分两次支付,一是2005年7月15日,上诉人在酒楼柜台支付x元,酒楼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一是2006年2月间的一个早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支付了余款3596元,故已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在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在外经商,上诉人的母亲已将相关材料交给村委会主任,让村委会去应诉,原审在上诉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是有悖本案客观事实的;2、原审法院的判决违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05年10月22日起算两年,到2007年10月22日诉讼时效届满,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法院应当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综上,原审判决有悖于本案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无权过问和审查消费者,故是否为村委会招待客人,被上诉人无法知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2005年7月15日,在柜台支付1万元”、“2006年2月一早晨,在被上诉人家中支付3596元”是捏造的;2、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起诉后,把材料转交给村主任,而后既未出庭参与诉讼,又未书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3、被上诉人多次催讨欠款,但上诉人拒不理会,而按照最高院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法院不主动审查案件的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违背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00年11月至2006年11月是马洋村村委会主任;证据2:2005年7月15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已于2005年7月15日归还被上诉人1万元;上诉人申请证人林某乙、林某丁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月光酒店的签单是职务行为,并已报销一万元。上诉人申请证人黄某丙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有向黄某丙借款3000元用于归还向欠被上诉人的餐饮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联性;证据2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闽清县地方税务局发票一份;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一份;证据3:上诉人所经营的闽清县梅城月光酒楼与厦门青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福州公公司的协议一份;证据4:月光酒楼的公章纸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经营的月光酒楼公章是圆章,并不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2中的四角章。上诉人认为对月光酒楼的公章情况不清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收款收据上盖的月光酒楼章是四角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上诉人2000年11月至2006年11月是马洋村村委会主任,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可以证明月光酒楼的公章是圆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上所盖的月光酒楼的章是四角章,且被上诉人对这份证据和证人林某乙、林某丁的证言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及证人林某乙、林某丁的证言不予认定。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可以证明黄某丙有借给上诉人人民币3000元,但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3596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已归还x元,并提交2005年7月15日收款收据及证人林某乙、林某丁的证言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否认以上证据,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可以证明月光酒楼的公章是圆的,而非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四角印章;至2005年7月15日止,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的餐饮费为人民币8442元,但上诉人却主张其归还x元,不符合常理;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只能证明黄某丙有借给上诉人人民币3000元,却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3596元。故上诉人主张其已归还餐饮费人民币x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为其有多次向上诉人催讨,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且上诉人在二审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餐饮费人民币x元,有其在月光酒楼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上诉人应当予以归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由上诉人林某8m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久仓

代理审判员刘洁君

代理审判员庄彩虹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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