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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2年1O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森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已作出(2008)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森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机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x—6超强型液压挖掘机,原系被告王某某和岳金山于2002年11月19日在小松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合伙购买。总价款x元,其中,首付款x元,另x元,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支付。因还贷困难,2003年5月,王某某和岳金山将该机以x元之价卖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3年5月24日,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王某某和张某某两人合伙购买勾机壹部,下欠郑州交通银行贷款本金28万元每月两人共还款x元,还清购机产权归两人。”之后,王某某和张某某合伙经营,还清贷款。2008年7月10日左右,王某某将该机以x元卖与他人,张某某得知后,向王某某追要卖机款,王某某以双方帐没算清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诉之法院。

一审庭审中,王某某举出2008年2月25日之《证明》一份,称该《证明》由王某某本人书写但张某某签字,用以证明张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收到王某某现金x元,挖掘机产权归王某某所有,张某某放弃挖掘机任何权利。张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没有张某某的任何签字,并申请鉴定。2009年1月6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证明》右下方的“周”字,无法做出鉴定结论。2、《证明》右下方的“周”上部相邻字迹,无法认定是否“林”字。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504.94元。被告王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4月2日,在原审法院技术室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协商选择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机构。2009年6月1日,王某某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2009年6月9日,被告王某某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6月18日,该鉴定中心做出了豫公专鉴[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们倾向认为,落款日期为‘O8年2月25日’、内容为‘收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五仟元整……张某某放弃挖掘机任何权利’的《证明》右下角处签名笔迹‘林周’是张某某所写。”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其程序违法,实体错误。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在诉讼中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后单独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不是公开进行的鉴定,有的样本字迹原告已在作出该鉴定前的质证中予以否认,且2008年2月25日《证明》中关于“挖掘机产权归王某某所有,张某某放弃挖掘机任何权利”的内容与原告所举在向被告追要购机款时录音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2002年11月9日发票和收据、贷款记录卡、调查笔录、协议书、账本、电汇凭证、录音资料、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撤回鉴定申请及庭审、质证笔录等在卷为凭。

原判认为,本案所诉之x—6超强型液压挖掘机,系王某某和张某某两人于2003年5月合伙购买之财产,被告王某某将其卖出后,把全部价款据为己有,对原告张某某构成侵权。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x元(x元/2)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所辩之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挖掘机款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l240元,鉴定2504.94元,共计8944.9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5O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294.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某某有以下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合伙关系应在共同还清28万银行欠款后才能成立,而该贷款是上诉人一个人偿还的;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应予采信。2、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原判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2003年5月24日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是上诉人为了逃避其它债务而出具的,其内容显失公平,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中,大量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03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向郑州交通银行归还21万元贷款,回许后上诉人向我打证明条,此时我俩对勾机的合伙关系已成立,否则我不会无故拿出21万巨款,上诉人也不会给我打证明,称二人合伙购买勾机且交通银行已证明勾机款已偿清,勾机归我俩所有,上诉人私自卖机器又伪造证据,但不能推翻自己写的证明及录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2003年5月24日所写“证明”是在自然状态下形成,上诉人称系为了逃避债务而写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明”内容已认可二人合伙购买勾机的事实,交通银行的证明内容已显示该机器款已偿清,被上诉人又提供其在2003年5月24日后的部分还款证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中,上诉人亦认可二人合伙购买勾机的事实,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所争议的x-6超强型液压挖掘机合伙共有的事实应予认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因其违反公开程序,且结论内容与上诉人录音内容不符,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是侵权纠纷而非合伙纠纷,且上诉人亦未提供有关合伙经营的账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因侵权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双方合伙经营中的其它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无误,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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