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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诉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x。

法定代表人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xx。

被告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xx,现住长沙市雨花区雨花机电市场xx。

委托代理人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X路xx。

原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殷xx(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杨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至2010年4月30日止,因销售原告产品拖欠货款累计人民币本金x.39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均无结果,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署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中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承诺“2010年8月30日前还款不少于x元,之后每季度还款不少于x元,直至还清为止”。至2010年8月30日被告还款不少于x元,被告以款项未到位、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没有履行还款协议,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并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15元中的x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妻子的舅舅。2、关于x元的由来。自1997年6月以来,被告开始代理销售原告的电缆产品,截止2006年9月底被告有原告提供的x元左右流动资金,2006年9月30日被告代理原告与金林时代广场签订订货合同,由于金林时代广场欠付货款x元,原告将该项货款计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将以前的垫资x元和金林时代广场的欠付款x元以及几年来的高额利息几十万元之和都计入被告所欠货款,以至造成所谓欠原告的货款x.9元。被告代理原告同金林时代广场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由此产生的x元货款不能收回,不能强加在被告的账上。因为被告同原告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原告提交的2007-2008年的返利审批表证明三年里被告的回笼货款额大于销售价值,说明被告将所有的货款额全部交给了原告,但欠款额却增加了,显然该增加欠款是原告单方擅自计算利息所致,原告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单方收取2008年3月10日以前的高额利息,违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十几年来被告在代理销售原告产品时,原告扣压被告代理费(所谓质保金或保证金)x元,该款原告应予抵扣。3、原告没有提供2006年以前的销售情况、返利审批表,就是在这一年,原告将被告代理的于9月30日与金林时代广场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货款x元计入被告的应付欠款中,这一证据能准确、真实反映被告欠款的数额以及如何计算利息,仅凭2007年以后的返利审批表来认定被告的欠款金额严重脱离事实,原告应提供2006年以前的返利审批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4、关于还款协议的由来。今年5月28日金龙电缆有限公司的销售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要我先把2010年4月30目的这个还款协议签个字,当时心想舅舅怎会害我,碍于亲情被告签了字。显然该还款协议既不符合客观情况,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该还款协议无效。综上所述,被告尽管拖欠原告货款近x元,但扣除代理费x元,实欠原告27万余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法;

2、《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3、2007年、2008年、2009年返利审批表,证明被告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4、长沙xx有限公司的客户提货单复印件7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订货合同及承诺、金龙电缆公司任务协议书、金龙电缆销售公司通讯录、保证金收条,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代理关系,且被告代理原告与金林时代广场签订订货合同,金林项目部水电工程欠原告货款x元;

2、2008年营销政策,证明2008年以前有铺底资金及利息计算时间;

3、2007、2008、2009年返利审批表,证明被告的销售情况,在2007年-2009年没有欠原告货款;

4、利息计算方式,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欠款计算复利。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重复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经营电线、电缆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在产品开发初期,原告的营销实行货物铺底政策。自2008年1月起,原告开始实行新的营销网点管理规定,即:所有用xx有限公司品牌的营销网点,都必须实行带款提货的方式,不再实行货物铺底政策,如遇有资金困难时,则以有效房产、汽车、有价证券等于公司办理有效财产临时抵押手续,根据营销网点临时抵押物50%的价值发货,并与公司签订该笔货款回款协议,占用公司资金的按日息0.27‰收取利息,如未欠公司货款,带款提货的则当场奖励1%利息。公司采取“日平”法计算回款时间,按此方法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从1997年开始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为原告的营销网点之一。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截止2010年4月30日欠原告货款金额人民币x.39元,应付利息人民币x.56元,本息共计x.95元,被告至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上述欠款在2010年8月30日前还款不少于x元,之后每季度还款不少于x元,直至还清为止;利息计算基数以未还本金加利息部分合计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5%的利率执行,具体为月息0.6%。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9月30日,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金林时代广场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由原告向金林时代广场提供电线电缆一批,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金林时代广场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还有应付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在本案中,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归还,据此可认定《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辩称意见实际上是对拖欠货款的金额提出异议,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上明确了还款金额,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金额的本息共计x.95元,依双方协议的约定,至2010年11月30日止,被告应偿还的货款已超出原告所主张的x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殷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xx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湘邕

人民陪审员岳林

人民陪审员张余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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