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X号(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许昌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路XO号(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制处职工。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已作出(2009)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财保许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诉称:2008年4月8日,原告为豫K-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4月7日,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10月28日,李想驾驶豫K-x号货车在徐西公路x处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10月28日15时1O分,李想驾驶豫K一x号中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徐西公路x处与步行的王某举相撞,造成王某举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12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襄公交认字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想及王某举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1O月28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后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08年11月J4日王某举获得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强制险赔偿申请被拒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豫K-x中型自卸车的所有人系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为豫K-x号中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50%的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被告不应进行赔偿的理由无法j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元。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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