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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退休教师。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大院。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务员。

第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安康市汉滨高级中学教师。系刘某甲大儿媳。

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安康市疾控中心医生。系刘某甲三子。

委托代理人张平,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和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苏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19日,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安康市人民政府在对王某进行土地登记过程中未作地籍调查,因此其颁发的安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一、撤销安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颁发安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安康市人民政府对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和王某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后,依法对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和王某使用的国有土地重新进行土地登记。

原告王某在起诉状中称,2004年初原告回到安康准备建房时,发现原告和第三人两家的地籍调查表和宗地图都有问题,遂向市国土局申请处理。后来听说第三人办有几个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6年5月8日向安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6年9月23日安康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复决土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原安康市人民政府(现汉滨区人民政府)为刘某甲、刘某生(李某某之夫)颁发的安国用x%X号、(2000)X号土地使用证。该复议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从整体上解决了两家宅基地界线的争议问题。因此,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有一定的特殊性。安康市人民政府查清了王、刘某家的宗地权属来源,明确了双方宗地相邻的界线后,派员在2002年地籍调查表的基础上纠错勘测,绘制了界线正确的宗地图,按程序进行了登记,所以被告认为安康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未作地籍调查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康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安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认为地籍调查是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安康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给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是2002年9月19日制作,其中宗地草图绘制于2002年6月7日,该表上记载“该宗地权利人经多次联系均不能到场指界签字,且与刘某乙、李某某有争议,作争议界处理,可进行勘丈”。故该表不是安康市人民政府在颁发安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的《地籍调查表》,亦证明王、刘某家在土地界线位置方面存在争议。另安康市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土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未对王某与第三人使用国有土地相邻处的界线位置作出认定,所以原告认为“政府经过调查处理,明确了界线位置,已从整体上解决了相邻两家宅基地界线的争议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陕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①安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宗地图);②刘某甲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安康市人民政府和王某的答辩状;③安康市人民政府在复议中提交的王某《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收件单、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公告、土地登记卡、2002年9月19日《地籍调查表》、王某的产权证书及祖辈购房契约、安府复决土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④刘某甲购房契约及土地所有权状、李某某之夫刘某生的土地使用证;⑤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相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本案庭审质证时,原告王某对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提举的证据材料①②③⑤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据此得出未作地籍调查的结论有误,相反说明了王、刘某家的界线是清楚的,为此王某又提供了安康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安国用x%X号和(200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汉滨区人民政府的答辩状、2006年12月政府在纠错后的王某地籍调查宗地图、拆旧前原围墙界线照片以及围墙现场示意图;对于证据材料④,原告认为不能说清双方的界线,且对刘某甲土地所有权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汉滨区人民政府的答辩状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宗地图系王某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附图,并非地籍调查表;现场示意图是原告绘制,和照片一样,均不是确定权属的法定依据。

第三人刘某乙、李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提举的证据材料①②③⑤,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另因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安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④与此无关联性,故其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于原告王某提交的汉滨区人民政府的答辩状、照片、宗地图,因其不是确定土地权属的有效法律文书,而现场示意图又系原告单方绘制,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安康市人民政府在发证中已作地籍调查的证据。

合议庭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所使用的国有土地位于安康市汉滨区X街X号,其权属来源系其祖辈王某堂于1944年购买了李某成原府门口(现东大街)的房地产。第三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所使用的国有土地位于东大街X号,其权属来源系1944年购买李某屏的房地产。1997年8月原安康市人民政府给刘某甲颁发了安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刘某甲将房地产进行分割,明确了刘某甲、刘某生(刘某甲长子、李某某之夫,已故)、刘某乙三人的份额。同年,第三人分别办理了各自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为:安国用(2000)字第X号(刘某甲);安国用(2000)字第7116、X号(刘某生);安国用(2000)字第7115、X号(刘某乙)。2006年王某对安国用x`%字第X号和(2000)字第X号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向安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6年9月23日安康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复决土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王某和刘某甲双方在解放前购买原房时四址清楚,而后涉及刘某甲拆旧建新,部分地段发生变化,加之双方南至交界地段李某房地解放前后又卖给现土产公司,x%%X号、(200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西至交界处均与实际现状不符,其发证四至不清、证据不足”,最后决定撤销原安康市人民政府(现汉滨区人民政府)为刘某甲、刘某生颁发的安国用x$%X号、(2000)X号土地使用证。该复议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2年9月19日政府有关部门曾对王某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在地籍调查表“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一栏中,调查员刘某波、熊家勇注明“该宗地权利人经多次联系均不能到场指界签字,且与刘某乙、李某某有争议,作争议界处理,可进行勘丈。”而在地籍勘丈记事一栏中,勘丈人乔明于2006年11月注明“经检查,界址清楚,界址点及地物采用全站仪,按极坐标法采集坐标,内业用瑞德软件计算机成图。”2006年12月26日王某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其提供的依据有:1944年购房契约、产权证、安康市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土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安康市人民政府经公告后于2007年1月29日给王某颁发了安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安康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王某认为2002年安康市人民政府在全市土地普查过程中已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2006年在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又再次进行了调查,且通过复议决定撤销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作了实质性的确权。经过这两次地籍调查,安康市人民政府才向原告颁发了x

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被告撤销该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认为2002年的地籍调查表表明发现了争议,而且该表也不能代替2007年安康市人民政府发证行为中的地籍调查程序,另2006年安康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并非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故被告依法撤销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第三人刘某乙、李某某认为安康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未经地籍调查程序,属程序违法,请求维持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国家土地管理局1993年《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第3.2.6.1条规定:“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第3.2.6.3条规定:“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第3.2.6.4条规定:“有争议的界址,调查现场不能处理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安康市人民政府在给原告王某颁发安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王某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6日,发证时间是2007年1月19日,期间没有《地籍调查表》。而安康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一份《地籍调查表》系2002年9月19日填写,且调查员注明“该宗地权利人经多次联系均不能到场指界签字,且与刘某乙、李某某有争议,作争议界处理,可进行勘丈。”另外,原告王某认为安康市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土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双方的土地使用界线已作明确划分,经查该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x%X号、(200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西至交界处均与实际现状不符,其发证四至不清、证据不足”,最后决定撤销了原安康市人民政府(现汉滨区人民政府)为刘某甲、刘某生颁发的安国用x%X号、(2000)X号土地使用证,但是该决定书并未对双方使用的国有土地重新确权划界,故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安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安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责令安康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陕西省人民政府2007年7月19日作出的陕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建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红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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