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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甲,曾用名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4日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龙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丙,曾用名龙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1994年4月12日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11月17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某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有如下盗窃事实:

2008年11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及龙某(另案处理)经相互邀约窜至古丈县城红星小区X街古丈县县电信局宿舍对面巷子入口处,然后将被害人鲁某己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为980元的男式摩托车盗走。之后,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三人又来到古丈县县城红星小区县建委商品房第四栋一楼楼梯间,将被害人戴某某的一辆价值为1950元的女式摩托车盗走。

2008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及龙某经相互邀约潜入古丈县法院院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价值为6256元的男式摩托车及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价值为4077元的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至院外,其中罗某某的摩托车因麻某甲等人推抬时触动警报器报警而没有得逞。

2008年11月17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三人经相互邀约后来到古丈县城新汽车站对面,将被害人鲁某庚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为2756元的男式摩托车盗走。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龙某丁、吴某某、祁某某、彭某某、龙某丁、吴某某、石某某、麻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鲁某己、戴某某、杨某某、罗某某、鲁某庚的陈述;(4)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的供述;(5)被盗本田牌摩托车、雷克牌摩托车、及三辆摩托车的价格认证结论书;(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7)物证: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附照片);(8)出示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指认现场照片;(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x%发还物品、文件清单;x%现场勘查笔录;x%出示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x元(其中未遂407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被害人鲁某己、杨某某、罗某某、鲁某庚的摩托车中,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盗窃被害人戴某某的摩托车中,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龙某丙该次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现将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有如下犯罪的事实:

一、2008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及龙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后商量同去古丈县城盗窃摩托车。麻某人于当晚乘车来到古丈县城伺机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麻某人窜至古丈县城红星小区X街古丈县电信局宿舍对面巷子入口处,见被害人鲁某己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众星牌150-4型男式摩托车无人看守,麻某甲用事先准备的套筒和钻子将车锁撬开。接着,麻某人便将摩托车推出巷子。麻某甲剪断电源线将摩托车发动后,由龙某丙先骑走并藏匿于古丈县看守所对面S229公路边。之后,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三人又窜至古丈县城红星小区建委商品房第四栋一楼楼梯间,将被害人戴某某的一辆雷克牌125T-2型女式摩托车抬至公路后撬开车锁,并与随后赶来的龙某丙一道将该摩托车盗走。麻某甲等四人将盗得的两辆摩托车一并开至花垣县城后,由龙某丙将众星牌男式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花垣县X排吾村村民龙某丁,麻某甲、龙某乙将雷克牌女式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花垣县县城犀牛潭大桥桥头处吴某某。所获赃款被四人挥霍。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某己的众星牌摩托车价值980元,戴某某的雷克牌摩托车价值1950元。

二、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又相互邀约去古丈县城盗窃摩托车,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窜至本院院外伺机作案。之后,麻某甲等四人绕本院围墙至河边,由麻某甲和龙某从河边翻围墙进入院内,然后用钢筋剪剪断从院内通向河边的铁门锁。接着,四人便进入法院办公楼后侧摩托车车棚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本田牌x-46型男式摩托车抬至河边撬开车轮锁并使用割电线点火的方法将该车发动后,接着四人又进入院内,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本院审判庭一楼台阶沿上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125型男式摩托车抬至去河边铁门下阶梯处,因触动该车的警报器报警,四人才将罗某某的摩托车放下并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本田牌男式摩托车盗走。麻某甲、龙某丙将该辆本田牌男式摩托车以2500元卖给了花垣县麻某场金牛村村民石某某,所获赃款被四人挥霍。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本田牌男式摩托车价值6256元,被害人罗某某的建设-雅马哈牌型男式摩托车价值4077元。

三、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三人再次邀约去古丈县城盗窃摩托车,并于次日凌晨2时许窜至古丈县城新汽车站对面。之后,麻某甲等三人见被害人鲁某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牌125-2型摩托车无人看守,麻某用套筒和钻子将摩托车车锁撬开,然后与龙某乙将摩托车龙某锁拧断。接着,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三人把车推到公路上,由龙某乙将摩托车摔倒于S229公路南山隧道时,被巡逻民警发现,三人弃车逃走。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鲁某庚的宗申牌125-2型摩托车价值2756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龙某乙和被害人杨某某就车辆部分部件已被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龙某乙自愿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000元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案时的身份等情况;(2)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三被告人说明,证明本案揭发和侦破等情况;(3)被害人鲁某己的陈述,证明其一辆停放在古丈县城红星小区X街入口处的众星牌150-4型男式摩托车于2008年11月11日晚上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古丈县X镇红星小区建委宿舍X栋的楼梯口下的一辆雷克牌125T-2型女式摩托车,于2008年11月12日早上7点多发现摩托车不见的事实;(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古丈县人民法院办公楼后面车库的一辆本田牌x-46型男式摩托车于2008年11月14日凌晨3点10分左右不见了的事实;(6)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3日其停放在古丈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大楼正面的阶梯沿上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125型男式摩托车,2008年11月14日凌晨3点多发现其车被移至法院院外河坝坪上的事实;(7)被害人鲁某庚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古丈县城新汽车站对面的一辆宗申牌125-2型摩托车被盗的事实;(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于2008年11月17日早上5时许搭乘其驾驶的货车至吉首,车开至古丈县公安局门口时,三被告人被抓的事实;(8)证人龙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从同村村民龙某丙处,用700元钱买了一台黑色两轮男式摩托车的事实;(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用了800元钱从一个操湘西口音的男青年处购买了一辆红色雷克牌125T-2型女式摩托车的事实;x%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摩托车被盗,罗某某的摩托车被盗,但未被盗走的事实;xw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用2700元龙某丙和一个男青年处买了一辆本田牌x-46型男式摩托车的事实;x%证人麻某戊的证言,证明麻某甲通过其联系,把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卖给吴某某的事实;x%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先后五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相符;x&%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被盗“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价格为6256元;x%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戴某某的被盗雷克牌摩托车价值1950元;x%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鲁某己的被盗众星牌摩托车价值为980元,被害人被害人罗某某的被盗建设-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价值4077元,被害人鲁某庚的被盗宗申牌摩托车价值2756元;x%自行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龙某乙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000元经济损失等事实;x%(2002)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龙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麻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及被龙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9月4日被刑满释放等事实;x(1994)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龙某丙曾因犯盗窃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等事实;x%古丈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四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退还失主;x%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鲁某己的摩托车购卖等事实;x%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物证照片、现场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均无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了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共同盗窃鲁某己、戴某某等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该类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共同三次秘密窃取他人的摩托车五辆,共计价值达x元(其中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的摩托车未遂,该摩托车的价值为4077元),盗窃财物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在三次盗窃中均实施了主要盗窃行为,是主犯;被告人龙某丙在盗窃被害人鲁某己、杨某某、罗某某、鲁某庚的摩托车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盗窃被害人戴某某的摩托车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于上列三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起次要作用的,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的摩托车犯罪中,由于麻某甲等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对麻某甲等三被告人犯罪未遂的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甲曾经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且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龙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湘宁

审判员谢长永

审判员孔涯峰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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