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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诉刘xx、刘xx、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xx。

委托代理人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xx。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xx。

原告罗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xx、刘xx、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王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成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等人合伙在八一路省军区对面开办一家格莉菲养生馆,因缺乏资金,2009年6月14日、7月14日,被告刘xx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3%,三个月至一年内还清,并由被告刘xx、项xx等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刘xx返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暂算至2010年10月14日),共计x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xx、项xx对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xx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刘xx不是养生馆的合伙人,在借条上签了名不是提供担保而只是作为证人;被告刘xx没有见到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刘xx;借款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

被告项xx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项xx从未与他人合伙从事经营活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看不出借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返还x元不属实;被告项xx对这张含混不清的借条根本不知情,原告应找实际借款人索要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刘xx因缺乏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xx、项xx等人担保。2009年6月至7月,原告陆续借给被告刘x元,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了累计借款的情况,借条上的内容如下:今借到罗xx现金贰拾元整¥20万元。09年7月14日另借罗xx伍万整,共计贰拾伍万整。月利息3%,借款时间三个月至一年内还本付息。借款人刘湘职。借款日期09年6月14日。担保人:项xx刘xx覃xx谭xx。在借款人的下方括注09.6.1420万元09.7.145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借款关系的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xx已向原告出具借条,且有担保人签名的佐证,可认定借款事实确有发生,双方成立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刘xx在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表述为“今借到罗xx现金贰拾元整¥20万元。09年7月14日另借罗xx伍万整,共计贰拾伍万整”,原告当庭陈述“贰拾元整”为笔误,结合整张借条的前后表述,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可以采信,借款数额应当确认为x元。被告项xx关于本案借条上看不出借款具体数额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3%,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不得超出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予以调整。

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刘xx答辩称在借条上签名不是担保而只是为了做个证明,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刘xx当庭提供了证人谭xx的书面证词,谭浩的证词因过了举证期限,且谭xx本人亦在借条中的担保人项下签署了名字,和被告刘xx处于相同地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其证词没有说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本人又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词,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关键证据为借条,被告刘xx、项xx及覃xx、谭xx在借条中的担保人下面签名而并没有注明其为证人,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刘xx、项xx及覃xx、谭xx共同为被告刘xx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有四个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四个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刘晓雄和项文学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期间的认定,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三个月至一年内还本付息,按照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0年12月14日前,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刘xx、项xx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2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923元,由被告刘xx、刘xx、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湘邕

人民陪审员吴建军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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