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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施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上诉人施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2011)甬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被上诉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12日上午,蔡某与施某发生口角纷争,进而引发双方互相推打,在推打过程中导致蔡某身体多处受伤。蔡某于2011年1月12日、1月13日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三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605.90元。2011年2月15日,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作出甬公东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施某作出罚款贰佰元,并对施某所持有的铁榔头一把予以收缴的处罚决定。

蔡某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施某支付医疗费605.90元、伤疤补偿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共计5605.90元。

施某在原审中辩称:首先,纠纷系因蔡某而起。在单位二楼楼道上双方仅发生口角纷争,之后,蔡某在大门口辱骂及试图殴打施某,施某仅出于自卫反击。其次,在互相殴打过程中,施某也存在受伤。再次,蔡某对施某继续实施某打时,施某仅出于自卫用榔头进行反抗,蔡某用手臂挡住,由于蔡某当时身着棉袄,故不可能把肘关节打破。综上,请求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施某因口角之争与蔡某发生争执,双方在相互推打过程中,造成蔡某受伤,蔡某因此进行治疗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施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蔡某是与施某相互推打时受伤的,蔡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施某的民事责任,故可由施某赔偿蔡某医疗费的90%,其余10%由蔡某自行承担。因伤口的复合需要一定的时间,且伤疤并不十分明显,故对蔡某要求施某赔偿伤疤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蔡某在与施某争吵过程中被打受伤,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后果并不严重,故对蔡某要求施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施某赔偿蔡某医疗费54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施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施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蔡某挑起事端并殴打施某,施某出于自卫进行还击,故施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时蔡某身着棉袄,施某不可能造成其手臂受伤的损害后果;3.一审审理过程中,证人无一到庭,原审法院仅凭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蔡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2日,施某与蔡某因口角引发纠纷,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对事情的经过进行了调查,并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甬公东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施某处以相应行政处罚。施某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宁波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宁波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甬公法复[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的甬公东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如不服该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施某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施某致蔡某受伤的事实明确,蔡某为此花费医疗费605.90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施某赔偿蔡某医疗费的90%,即545.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施某上诉称其系出于自卫还击,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故无需对蔡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蔡某的诉请,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节祥

审判员倪春艳

代理审判员陈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贺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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