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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远明,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远明、被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12月生育儿子刘梁位。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梁位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原、被告于2007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结婚后生育儿子刘梁位,夫妻关系较好,并共同修建了房屋,为搞活家庭经济,原告到贵州务工,被告在家带养小孩。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在深圳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2008年4月8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梁位。后原告一直在贵州省贵阳市务工,被告在家带养小孩。原、被告于2010年8月在原告父母原有平房的基础上加盖了两层房屋。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为离婚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其家中房屋的门窗玻璃、天盖等处损坏,并经梁平县公安局梁山镇X路派出所出警现场劝解。现原告以双方婚前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梁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浪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永祥(原告叔叔)、刘永富(原告叔叔)的到庭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了小孩,并于2010年8月共同修建了房屋,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虽在本案诉讼期间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华东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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