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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王某某、何某某、林某戊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经营个体废品收购店,住(略)。1996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丙,福建杉林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1997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1997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1997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2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0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王某某、何某某、林某戊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隽、李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林某丙,被告人陈某丁、王某某、何某某、林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林某戊、何某某、王某某伙同陈某,经事先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后,窜至台江区聚龙停车场旁边的废品收购店。由被告人陈某乙在门口负责望风,其他五人爬墙入内,持刀将住在门口房间的三名工人制服后用透明胶和蚊帐进行捆绑,并由被告人陈某丁负责看押。其余四人又翻入第二道铁门,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某庚和郭某某,并持镀锌管打伤被害人郭某某,抢走人民币3.1万元及邦讯x型手机和摩托罗拉V3i型手机各一部。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戊、何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乙、王某某。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王某某、何某某、林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结伙入户劫取他人财物3.3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戊、何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王某某、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关的技术鉴定、书证材料及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乙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林某丙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乙没有提议抢劫,且只负责在现场外望风,应属从犯。2、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丁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某戊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庭审中辩称他开始以为是去盗窃,不知道是抢劫。

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辩称他没有参与预谋,陈某乙分给他手套、透明胶后他才知道去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初,因手头拮据,被告人陈某乙提议抢劫陈某庚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陈某丁、林某戊、何某某、王某某及“陈某”(另案处理)均表示同意。5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林某戊、何某某、王某某及“陈某”经事先预谋分工并携带透明胶、刀、手套等作案工具后,窜至台江区鳌峰聚龙停车场旁边的陈某庚废品收购店,由于被告人陈某乙与店主会认识,故负责在门口望风,其他五人爬墙入内,持刀先将住在门口房间的被害人施某某、黄某己等3名员工制服后用透明胶和蚊帐进行捆绑,搜走被害人施某某的现金140余元人民币,搜走被害人黄某己的现金450余元人民币,后由被告人陈某丁持刀负责看押。其余四人又翻入第二道铁门,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某庚、郭某某夫妇,被告人林某戊并持镀锌管打伤被害人郭某某,后将陈某庚、郭某某夫妇捆绑、堵嘴并遮住眼睛,后在房内翻搜,抢走现金人民币3.1万余元及邦讯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和摩托罗拉V3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63元)各1部。经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林某戊、何某某、陈某丁。被告人林某戊、何某某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乙、王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乙暂住处扣押到赃款4800元人民币及被告人林某戊亲属替被告人林某戊退出赃款5000元人民币均已返还给被害人陈某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陈某乙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在作案过程中,因为该废品店的老板会认识他,因此他负责在外望风,其余5人翻墙或爬树进去,具体在里面抢劫的情况他不知道。总计抢到现金3.1万余元及手机2部,他分得4900元。2部手机在案发后十天左右,他与林某戊一起以330元的价格卖给五一广场的“二哥”。

2、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陈某丁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是陈某乙提议抢劫,大家表示同意并进行了商量。作案过程中,因为陈某乙与店老板会认识,因此负责在门口望风,其余5人翻墙进入第一道铁门,其中他和林某戊各带了1把折叠刀,他的刀是何某某给他的。他们将第一道铁门内的3名员工控制住后,何某某用他的折叠刀割下蚊帐进行捆绑,后由他负责看押。其余4人则翻过第二道铁门进入废品收购店,他有听到铁器的撞击声以及女人的大叫声,过了一会儿,他见4人还没出来,就也进入第二道铁门的房间里,看见老板和老板娘都被用布条绑起来,嘴巴和眼睛被蒙住。抢劫得手后,他们6人迅速离开,并到陈某乙暂住处分赃。经清点,发现一共抢了3.1万余元现金和2部手机,他分得4800元人民币,后用于赌钱及挥霍掉了。他作案用的折叠刀事后丢掉了。

3、被告人林某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林某戊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由于缺钱花,陈某乙提议去抢劫陈某庚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并准备了作案工具手套和透明胶,何某某给了他和陈某丁各1把折叠刀。作案过程中,陈某乙在门口望风,其余5人爬墙进入,先控制住3名伙计后,由陈某丁负责看押,其余4人又翻到里面的宿舍,这时,1名中年妇女手拿1把西瓜刀冲了出来,他便捡起地上的镀锌管和她对打,房间内又跑出1名中年男子拿着1把斧头,但由于他们人多,这对夫妇放弃抵抗,他上前卡住这名妇女的脖子,并掏出折叠刀顶着她脖子,他们将这对夫妇捆绑并堵嘴后,开始在房内搜找财物。得手后,他们6人返回陈某乙暂住处分赃,共抢到手机2部,现金3万余元左右。他分到赃款5000元左右,2部手机被他和陈某乙以330元的价格卖给手机贩子。他的折叠刀作案后还给了何某某。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何某某在预审阶段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陈某乙准备了几付手套和1捆透明胶,林某戊和陈某丁各带1把弹簧刀,这两把刀是他以前给他们的。作案时,陈某乙在门口望风,其他5人翻墙而入,先控制住3名员工后,由陈某丁负责看押,其他人又翻过第二层铁门,将老板夫妇捆绑堵嘴后,再用刀顶住威胁,老板夫妇就不敢反抗了,他们就在房内搜找财物。得手后,6人回到陈某乙暂住处清点赃物,发现一共抢了3.1万余元人民币及2部手机,他们各自分得5000元左右赃款,2部手机被林某戊拿走。林某戊作案用的刀被他拿回去放在暂住处,现已被公安机关查扣。

何某某还证实分赃时,陈某丁说在员工房间也抢了现金600元左右,分赃时也一同分掉了。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王某某在预审阶段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是陈某乙提议抢劫。案发当晚,陈某乙发给他们胶布和手套后,陈某丁第一个翻墙进去,接着他与何某某、林某戊、陈某也翻入院内,留下陈某乙在门口负责望风。他们先将3名员工控制住,捆绑、封嘴后交给陈某丁看押。然后其他人爬进第二道铁门,不料惊动了女主人和狗,林某戊还与女主人对打,后来男女主人放弃抵抗,他们将男女主人捆绑起来后,在房间内搜找财物,后赶紧逃离现场。回到陈某乙住处后,经清点,共抢了3.1万元左右现金和2部手机等。他们6人当场就把抢来的钱分掉,每个人分5000元左右。手机后来被陈某乙和林某戊卖掉了。

王某某还供述分赃时,他看到陈某丁还从口袋里拿出几百元钱说也是那边抢的,后来一起分掉了。

6、被害人陈某庚的陈某及辨认笔录。陈某庚陈某2008年5月9日凌晨0时许,他隐隐约约听到妻子正在院里与人打斗,于是就从房间角落里找了1把斧头用于防身,到院里他看见妻子手上拿的刀被一男子用镀锌管打落在地,并被那名男子从身后卡住脖子,还用刀架在脖子上,于是他当即放弃反抗。这时他又看见有两名男子从铁门爬进来,他们将其夫妻的手绑起来,用布条把嘴巴捆住,然后用衣服把他们的头套起来。接着,他就听到有人在撬抽屉的声音,并听到有人把钱装进塑料袋的声音,歹徒还拿走他床头柜上的2部手机和1串铁门钥匙,后歹徒用钥匙打开院内的两道铁门逃走了。几分钟后,他们夫妻解开捆绑,走出卧室发现住在铁门旁房间里他的外甥和另2名员工也都被人用撕开的蚊帐捆绑住,他和妻子把他们解开后就打电话报警。他们共被抢走现金9万元左右,手机2部。

陈某庚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戊是案发当晚持镀锌管和其妻子打斗的歹徒。被告人陈某乙是案发前两天来其废品店中借氧气瓶并向其索要名片的人。

7、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郭某某陈某2008年5月9日凌晨0时许,她被狗叫声吵醒,就从门后拿了一把防身的刀走出卧室,发现院子内铁门旁有一男子正蹲在铁门旁按住狗,她就问干嘛干嘛,那男子听后就从旁边的废品堆内捡起一根镀锌管和她对打。她丈夫陈某庚也醒来走出卧室,看见她打不过对方,就叫她放弃抵抗,之后她就扔掉手中的刀。接着从铁门外又爬进来2个男子,这时与她对打的男子就跑到她身后,从后面用手卡住她的脖子,并从身上拿出把匕首顶着她的脖子。歹徒分别将她和陈某庚的手从背后绑上,又用毛巾捆住他们的嘴巴,并用一件背心套住她的头。之后就听见有人撬抽屉的声音及把抽屉内的钱装进塑料袋的声音,后歹徒用收购站的钥匙打开院内两层铁门逃走了。她和丈夫挣脱后走出卧室,发现3名员工也被人用蚊帐捆绑住双手及嘴巴,解救他们出来后,她就打电话报警。共被抢现金9万元人民币左右及2部手机。事后问工人,工人身上的财物也被拿走。

郭某某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戊是案发当晚持镀锌管和她打斗的歹徒;被告人陈某乙是案发前二天来其废品店中借氧气瓶并向其索要名片的人;被告人陈某丁是案发前有到其店内买过废品的人。

8、被害人施某某(废品站员工)的陈某。施某某陈某2008年5月9日凌晨,废品站被歹徒抢劫,他睡觉中被歹徒用刀控制,手脚被捆绑,眼睛和嘴巴被封住,其抽屉里的140余元钱被抢走。歹徒走后,老板陈某庚帮其解开束缚,听老板说被抢走现金9万余元和手机2部。

9、被害人黄某己(废品站员工、陈某庚外甥)的陈某。黄某己陈某2008年5月9日凌晨,废品站被抢劫,他睡觉中被歹徒用刀控制,手脚被捆绑,眼睛和嘴巴被封住,与他同一房间的员工张二见也被绑着。他包里450元现金被抢走。歹徒走后,其舅舅陈某庚帮其解开束缚,听陈某庚说被抢走9万元左右现金。

10、证人徐秀玉(邻居)的证言。徐秀玉证实2008年5月9日凌晨0点多,她听到废品店的狗一直叫,看到有人爬墙进废品店,但看不到里面发生什么。

1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到案情况。并证实被告人林某戊、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

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搜查并扣押到其抢劫分得的部分赃款4800元人民币,该款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庚。(2)从被告人陈某丁身上暂扣“x”手机1部。(3)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暂扣“x”手机1部。(4)从被告人何某某暂住处及身上搜查扣押到“诺基亚6708”手机1部、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戒指1枚。(5)从被告人林某戊身上暂扣“三星SGH-E738”手机1部。

13、被告人林某戊妻子林某英的退赃笔录及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林某英到公安机关替被告人林某戊退出5000元人民币赃款,该5000元人民币现已归还被害人陈某庚。

14、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郭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1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被抢邦讯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40元,摩托罗拉V3i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3元。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当庭经各被告人辨认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林某戊、何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结伙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戊、何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何某某、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提议抢劫有到案的同案人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负责在场外望风只是因为与被害人认识,害怕罪行暴露,被告人陈某乙是本案的策划纠集者,并准备了部分作案工具,其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同案人更大,因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庭审中辩称事先不明知抢劫及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辩称未参与预谋的辩解均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抢劫各被告人经事先共谋策划,并进行分工和准备作案工具这些情节不仅有两被告本人在预审阶段的多份供述予以证实,还有其他三名同案人相一致的供述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讫。)

二、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讫。)

三、被告人林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讫。)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讫。)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讫。)

六、责令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林某戊、何某某、王某某退赔x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陈某庚、郭某某。

七、责令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林某戊、何某某、王某某退赔140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施某某;退赔450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黄某己。

八、被告人陈某丁、林某戊、何某某、王某某扣押在案的手机各1部及被告人何某某扣押在案的戒指1枚予以拍卖,折抵赔偿款返还给被害人陈某庚、郭某某。

九、被告人何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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