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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潭头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成年,系王某甲之夫,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川县潭头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潭头卫生院)。

住所地潭头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潭头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甲因左脚出现黑色痣块,于2004年7、8月份到潭头卫生院治疗,该院医生薛顶柱诊断为鸡眼,并在门诊室作了摘除术。事后潭头卫生院拒不承认为王某甲作过手术,但是按《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四条,潭头卫生院有义务保存门诊病历不少于15年,该院拒绝提交王某甲门诊病历资料,应推定医患关系成立。2007年,王某甲左大腿腹股沟出现两个肿块,当年12月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淋巴结转移性恶性黑色素瘤,医生告知原发病灶就是2004年左脚摘除的“鸡眼”,当时未按恶性肿瘤医治而转移扩散,成为不治之症。王某甲认为薛顶柱在医疗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作病理检查,将恶性黑色素瘤误诊为鸡眼治疗,使之成为不治之症,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04元,考虑潭头卫生院实际情况,仅请求赔偿2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某、郑现红、郑现伟、梁红庆、王某如、倪秀芳、张喜欠、张成竹证言各一份,梁红庆、王某如、张喜欠证言称“2004年王某甲治病回家,我们去探望时,王某甲说是薛顶柱做的鸡眼手术”,郑现伟、倪秀芳证言称“坐车经过潭头卫生院门前,看到王某甲艰难地从该院走出准备上车,经询问,他们说薛顶柱作了鸡眼手术”,王某证言称“2004年7、8月份,儿子发热到潭头卫生院找薛顶柱看病,推开门看见薛顶柱正给王某甲做鸡眼手术”,张成竹证言称“本人是王某甲姐姐,陪王某甲到潭头卫生院做鸡眼手术,”郑现红证言称“有一天,王某甲下来客车难以行走,张某某背着回家,经询问说薜顶柱作了鸡眼手术”,张某某和薛顶柱对话录音记录资料一份,栾川县卫生局调查报告一份,雁坎村委会证言一份,以证明王某甲和潭头卫生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

2、栾川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洛阳市医学会病理会诊中心报告一份,以证明王某甲身患恶性黑色素瘤,原发病灶是脚部,薛顶柱有误诊行为。

3、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金额3311.44元,车票32张,金额347元,以证明王某甲住院时间、医疗费、交通费。

4、贾素敏证言一份,证明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到潭头卫生院治病三次,该院未出具任何发票。

被告辩称,薛顶柱没有给王某甲做过鸡眼手术,双方不存在医患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梁红庆、张喜欠、王某如、郑现红、郑现伟、倪秀芳证言内容是听王某甲夫妇说“薜顶柱作的鸡眼手术”,属传来证据,且除张喜欠、梁红庆外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予认可。张成竹系王某甲姐姐,两家相距一、二十里,在2004年王某甲认为是“鸡眼”才到医院就诊,身体一切正常,已有丈夫张某某陪伴,又邀请相距甚远的姐姐随同,不符合农村常理,且两家有利害关系,对张成竹的证言不认可。王某、贾素敏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证言不认可。雁坎村委会无权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原告大部分证据出现于2009年元月栾川县信访局、卫生局调查结束后,在两局长达半年的调查期间未曾提过,有理由怀疑是特为起诉出具的伪证。栾川县卫生局调查报告没有认定王某甲和卫生院具有医患关系,张某某和薛顶柱对话录音资料中张某某多方暗(提)示,薛顶柱始终未承认给王某甲做过鸡眼手术。对王某甲提供的其它证据,认为与潭头卫生院无关联性,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栾川县卫生局调查报告,张某某和薛顶柱对话录音记录资料,栾川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洛阳医学会病理会诊报告单及车票,潭头卫生院或不否认,或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医患关系。梁红庆、张喜欠等六人证言内容是传来证据,且除梁红庆、张喜欠外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予采信。张成竹与王某甲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予采信。王某、贾素敏未出庭接受质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所书写证言不予采信。雁坎村委会证言是听证人转述后自己的主观评价和认识不予采信。

依照双方诉辩理由、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称,2004年左脚出现黑色痣块,在家按“鸡眼”以药物敷贴无效,于七、八月份到潭头卫生院医治,该院医生薛顶柱按“鸡眼”进行切除,术后半年切口部位又出现黑色斑块并逐步扩大,压之疼痛,但从未到医院检查治疗。2007年12月13日,王某甲以“左腿腹股沟出现肿块有半年”为主诉,到栾川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淋巴转移性恶性黑色素瘤,住院11天,医疗费用3311.44元。出院后王某甲认为薛顶柱手术部位就是恶性黑色素瘤原发病灶,薛顶柱有误诊行为,请求潭头卫生院予以赔偿。经栾川县信访局和栾川县卫生局联合调查,未确认双方存在医患关系和潭头卫生院的过错行为,张某某代表王某甲表示息访,之后王某甲又到本院起诉,以误诊为由请求潭头卫生院赔偿损失20万元。潭头卫生院以不存在医患关系抗辩,拒绝任何赔偿。

本院认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举证责任完成,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如不能举出有力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某甲诉称和潭头卫生院具有医患关系,共提供九份证人证言,其中六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两名出庭证人证言内容是转述王某甲夫妇的话,属传来证据,张成竹自称是目击证人,但张成竹与王某甲是亲属关系,不足以证明王某甲和潭头卫生院成立医患关系。保存门诊病历有医疗机构和患者两种主体,多年来潭头卫生院未建立门诊病历档案,但不能以此如王某甲所称,潭头卫生院交不出病历资料,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推定医患关系成立,让潭头卫生院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忠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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