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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系死者张道海之父。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系死者张道海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峰,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南阳市X路西段永惠足行负责人张x找到被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做霓虹灯招牌,被告胡某某当场收下张x定金200元,张x在临走时特别嘱咐被告胡某某说,旧招牌上有漏电,曾经打住过人,去安装时,一定要通知其到店里把电源关上。被告胡某某说知道。6月5日下午,被告胡某某找到原告儿子张道海,让张道海去永惠足行安装霓虹灯招牌,但没有告诉张道海注意事项。6月6日上午8点半左右,张道海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带领着本案第二被告李某某去安装招牌,近12点时,张道海准备接电线时,被电击中,头朝下从空中落下,当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某将该项工程交给张道海时,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胡某某没有告知漏电危险提示,是导致张道海死亡的主要责任人。被告李某某应在脚手架下负责张道海的安全,但却到一边休息,未尽保护义务,导致张道海触电后掉下来时缺少保护,应负次要责任。张道海正值壮年,每年靠手艺赚钱数万元,张道海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身心及经济上的极大损害。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其他费用、精神抚慰金x.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南阳市永惠足行负责人张x找到被告胡某某,让被告胡某某为其做霓虹灯招牌,张x支付被告胡某某200元定金。被告胡某某将该笔业务又交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儿子张道海办理,并将200元定金付给张道海。2010年6月6日,张道海带领其雇佣的工人李某某到永惠足行安装招牌,张道海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李某某工钱,在安装过程中,张道海触电摔落到地上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电击伤。

事故发生后,永惠足行负责人张x经与死者张道海家属协商,双方于2010年6月19日达成调解意见:“永惠足行负责人张x给付张道海意外死亡补偿款x元,该款收到后,张道海家属从此与张x永无纠纷,不再追究张x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如有违约,愿承担该赔偿款50%的违约金。”

死者张道海于2008年9月开始在南阳市大关庄X号租房从事霓虹灯生意至死亡时止,每年收入大约为一、二十万元。

死者张道海的父亲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另有一子一女。张道海于2010年1月28日与张文秀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已经庭审举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张道海与被告胡某某是否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张道海于2008年9月开始在南阳市大关庄X号租房从事霓虹灯生意,并雇人为其工作,张道海是一独立经营的个体户,其对被告胡某某无人身、经济依附;而被告胡某某将永惠足行的业务介绍给张道海时,一并将定金200元交给了张道海,原告亦未能证实被告胡某某从中获利。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张道海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不能证实被告胡某某存在过错,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胡某某分担张道海死亡的民事责任,酌定被告胡某某补偿二原告x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否对张道海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系张道海雇佣的工人,雇工的职责是根据雇主的授权或者在雇主指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法律并未赋予雇工保护雇主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张道海的死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胡某某给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济补偿x元。

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成

审判员徐阁

审判员张丰景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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