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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ym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凤凰科技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以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某某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间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在商丘经销原告生产的电力设备产品。2009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签订《应收款还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截止2009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该协议附注约定: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欠款还清后终止;如另有业务,另行结算。”2009年3月3日被告发传真给原告,要求订购原告价值7040元的FJQ-404间隔棒400套。同日及3月5日被告两次共给原告汇款7028元,原告收款后没有发货。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3月1日陈某某以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电建五十三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电建五十三处购买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间隔棒、延长杆等20种电力设备产品,现陈某某以原告没有及时供货,造成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电建五十三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反诉原告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发传真给原告要求购买原告价值。7040元的FJQ-404间隔棒,并两次汇款7028元给原告的事实存在。在原、被告双方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有“如另有业务,另行结算”的约定,原告收到货款后没有发货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情节轻微,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受到经济损失,原告在被告欠其巨额货款不予偿还的情况下将此笔小额货款充抵欠款的行为并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抵扣的7028元。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应收款还款协议》中虽有对违约责任按“逾期还款按月2%计息”的约定,但该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反诉所举购销合同中,合同的双方是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和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电建五十三处。现被告依据该份合同提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与本案欠款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与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电建五十三处订立合同的行为主体不是陈某某个人,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5日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400元;反诉费3070元由被告负担。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与四川岳池电子建设总公司电建五十三处订立合同的行为实际是陈某某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已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原审时的反诉请求。

凤凰科技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是永固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关联,且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订购间隔棒的购销关系;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时陈某某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与四川签定的购销合同是陈某某个人的行为与永固集团商丘分公司无关。经质证,凤凰科技公司认为,该公司的经理是陈某某,这是自己为自己作证,且不属于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陈某某二审中提交的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情况说明”,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矛盾,且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发传真给凤凰科技公司要求购买其价值7040元的FTQ-404间隔棒,并分两次汇款7028元给凤凰科技公司,凤凰科技公司称收到的汇款是陈某某偿付的欠款,所以,没有给陈某某发货。在双方当事人的还款协议中有“如另有业务,另行结算”的约定,故凤凰科技公司收到货款没有发货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但因凤凰科技公司未发货给陈某某造成多少经济损失,陈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时陈某某所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合同的相对方是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四川省岳池电子建设总公司电建五十三处,陈某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陈某某依照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起反诉,要求凤凰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7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0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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