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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金传媒媒体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程某甲、河南省华政传媒有限公司追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金传媒媒体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华政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党校X号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志宏,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金传媒媒体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传媒公司)与被告程某甲及河南省华政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政传媒公司)追偿纠纷一案,原告金传媒广告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25日、2009年4月28日及2009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传媒广告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亭、徐晓玉和被告程某甲、华政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传媒公司诉称,2005年7月19日,被告程某甲以原告名义与河南省地堪局第一地质勘查局机械厂(简称机械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机械厂垫资为金传媒公司定做路名牌广告灯箱187台,总价款x元。后被告程某甲接收了所制作和安装的灯箱。被告华政传媒公司以该灯箱为媒体,发布经营广告,牟取利益。2006年1月10日后,被告程某甲先后付款x元后,不再向机械厂付款。机械厂将原告诉之法院。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金传媒广告公司享有和承担,判令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支付机械厂定作费x元,并自2005年12月16日起按约定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自2005年12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南阳市金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此案亦已进入执行程某。被告程某甲以原告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接收货物后既不交付原告;也不支付款项。被告华政公传媒公司占有该合同标的物经营广告,以牟取利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损失数额为x元整。

原告针对其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经营范围及主体合法:(2)金传媒公司程某甲个人资料一份,证明程某甲个人的基本情况及任金传媒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情况。

第二组证据:(1)委托书,证明金传媒公司委托程某甲与外界接洽广告业务的事实;(2))2007年12月7日本院(2007)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询问程某甲的笔录一份,证明程某甲以原告名义与机械厂签订路名牌广告灯箱187台的合同情况及程某甲自己向机械厂付款情况;(3)、2008年4月14日(2007)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08年8月15日(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两份判决书证实机械厂诉原告金传媒公司及第三人程某甲与其签订定作路名牌广告灯箱187台,确认程某甲自己已向其支付25万元,下余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由原告金传媒广告公司承担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华政传媒公司路名牌广告推介书两份,证明该公司经营路明牌广告业务;(2)路名牌广告灯箱业务实景实拍的照片17张,证明华政公司使用原告的广告灯箱谋取利益。

第四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程某甲向机械厂打的欠条,证明程某甲以原告名义与机械厂签订路明牌灯箱定做合同及其接收、验收路明牌灯箱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调集证据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华政传媒公司企业主体及被告程某甲在该企业的情况。

被告程某甲辩称,程某甲与机械厂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且没有接收路名牌广告灯箱,使用权已转交给原告,程某甲从未与华政传媒公司签订本案争议标的物的转让合同,故程某甲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程某甲就其抗辩及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07)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程某甲与机械厂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2)路名牌广告灯箱照片两张,证明程某甲将路名牌广告灯箱交付给原告方,原告已使用;(3)收条及路名牌预算单,证明华政传媒公司使用的路名牌广告灯箱不是机械厂制作的。

被告华政传媒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华政传媒公司对市X路名牌广告使用权是在南阳市民政局取得的,与原告无关。2、华政传媒公司使用的路名牌的所有权并非是原告。3、本案原告主张相互矛盾,主张标的物路名牌未支付任何费用,如果原告依判决证明所有权,但现在原告未对路名牌所有权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主张无任何依据。

被告华政传媒公司就其抗辩及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路名牌广告灯箱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方对其路名牌灯箱不管理和维护,造成大部分毁坏;(2)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民政局是路名牌灯箱主管部门,并委托华政传媒公司承揽;(3)南阳市寅兴实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华政传媒公司是在南阳市寅兴实业有限公司制作的路名牌,与原告无关。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一)华政传媒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华政传媒公司企业法人为程某甲,成立日2005年11月25日、营业期限2006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2009年2月2日由原法人代表程某甲变更为程某乙。

(二)调查笔录9份:(1)对机械厂原厂长贾××、原副厂长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金传媒公司委托程某甲与机械厂签订制作路名牌广告灯箱187台,并把制作好的路名牌广告灯箱陆续交付给程某甲,有其验收,按程某甲指定的地点安装,程某甲个人分两次机械厂支付货款25万元。(2)、对南阳天山妇科医院副院长李××、南阳768医院妇科何××、联通公司南阳综合部经理朱××、南阳一品仙酒行李××、南阳交通银行综合经理部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均证实其各自单位的灯箱广告业务均系与华政传媒公司经理程某甲洽谈的业务,并证实广告的数量和单价。(3)、对中国移动南阳分公司市场部徐××、中国农行南阳分行党委办公室赵××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该两个单位不是与华政传媒公司签订路名牌灯箱广告业务,是与河南东方美信公司签订的。(4)对南阳市民政局副局长张××及该局地名办公室主任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南阳城区灯箱广告业务授权由南阳华政传媒公司唯一一家经营,并证实广告灯箱制作中程某甲带李××到机械厂实地看过,机械厂按程某甲指定地点安装时程某甲也带李××也到现场。

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1)、(2)、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所拍的照片就是机械厂制作的,并由华政公司使用原告的广告灯箱谋取利益。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知道原告要想证明什么。

原告对被告程某甲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判决书无异议,证据(2)照片二张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收条及路名牌预算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证据证明的方向。

原告对被告华政传媒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对证据民政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民政部门法人代表签字,无法判定;证据(3)属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及二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华政传媒公司的企业档案,双方均无异议;对贾××、蒋××、李××、何××、朱××、李××、王××、徐××、赵××、张××、李××的调查笔录原告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贾××、蒋××二人说的不一致,也不能证实机械厂制作的路名牌广告灯箱就是华政传媒公司所发布的广告灯箱;李××、何××、朱××、李××、王××、徐××、赵××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对民政局路名办的调查笔录,二被告认为灯箱是华政传媒公司发布的,但不是由机械厂制作的,说华政是唯一的一家不属实,还有东方美信公司也发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的(1)、第四组,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2),与本院所调查的证人证言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调查申请,其应与本院的调查笔录结合起来使用。

被告程某甲所举证据(1)(2007)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路名牌广告灯箱照片,(3)收条及路名牌预算单,民政局的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收条及路名牌预算单与本案无关,且二被告也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政传媒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四张照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民政局的证明,其内容与本院的调查笔录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被告程某甲于2005年7月19日,以原告金传媒广告公司名义与机械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机械厂垫资为原告金传媒广告公司定做路名牌广告灯箱187台,总价款x元。机械厂依约将该批路名牌广告灯箱分批制作好后,交付给被告程某甲并由其验收、并按其指定的位置安装了上述灯箱,2007年以后,程某甲在该路名牌灯箱上以华政传媒公司的名义陆续发布广告。2006年1月10日后,被告程某甲自己先后分二次向机械厂付款x元后,不再向机械厂付款,机械厂将原告诉至本院。2008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07)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2005年7月19日,程某甲以金传媒广告公司名义与机械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向机械厂出具有金传媒广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程某甲当时系金传媒广告公司的副总经理,故程某甲签订合同的行为,足以使地勘局第一地质勘查局机械厂相信是代理金传媒广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地堪局第一地质勘查局机械厂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人是金传媒广告公司,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有金传媒广告公司承担。据此判决:一、金传媒公司支付给机械厂定做费x元,并自2005年12月16日期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自200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二、程某甲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9852元,由金传媒公司承担。金传媒公司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法院。南阳市中级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现该案判决已生效,机械厂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金传媒公司为被执行人立案执行。

另查明,被告程某甲于2005年4月任原告金传媒广告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华政传媒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依法成立,注册资金为壹佰万元,程某甲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我院受理本案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2月2日变更为程某乙。

现原告金传媒广告公司认为二被告追偿给原告造成损失为x元。其中原一、二审已确认广告牌价款x元;发布经营广告牌149块,使用受益损失按二被告路名牌广告灯箱报价为每月每块900元,使用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36个月,利润率10、货款总数x元按1/2计。149块×900元/月×36/月×10×1/2=x元;原一、二审判决确定的利息年利率6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36个月,广告牌价款x元×6×36/月=x元;原一、二审诉讼费9852元×2=x元。以上共计数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一)程某甲以金传媒广告公司名义与机械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向地堪局第一地质勘查局机械厂出具有金传媒广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程某甲当时系金传媒广告公司的副总经理,故程某甲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金传媒公司承担。但机械厂将制作好的路名牌广告灯箱分批交付给被告程某甲接收验收,并按其指定安装了所制作的灯箱。该路名牌广告灯箱,程某甲并没有直接交付给金传媒广告公司,而是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华政传媒公司陆续在上面发布广告,以此牟取利益。程某甲向机械厂支付货款25万元,也是程某甲以个人名义支付的货款,并且有原一、二审判决书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为证,从而印证该路名牌广告灯箱程某甲接收后并没有交付给金传媒公司。由于下余货款x元程某甲至今未向机械厂支付,导致机械厂起诉金传媒公司,从而判决由金传媒公司承担下余款项及利息、滞纳金、诉讼费。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某甲作为金传媒公司的副总经理,本应恪守职责,对公司尽职尽责,反而将其签订的合同标的挪用至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政传媒公司使用,其行为侵害了金传媒公司合法权益。故,程某甲有过错,应当向金传媒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程某甲给金传媒公司的损失仅限于金传媒公司应当承担的本院(2007)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范围,故对金传媒公司的其他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程某甲在金传媒公司任公司的副总经理期间,将金传媒公司所定作的路名牌广告灯箱全部用在其所在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政传媒有限公司,并因此由华政传媒公司牟取利益。程某甲作为华政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金传媒公司定做的路名牌广告灯箱挪到华政传媒公司使用的这种行为,代表了华政传媒公司的意志。因此,华政传媒公司与程某甲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犯了金传媒广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华政传媒公司与程某甲应共同向金传媒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程某甲、河南省华政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阳市金传媒媒体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x元,并自2005年12月16日起按约定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自2005年12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金传媒媒体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南阳市金传媒媒体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23元,被告程某甲、河南省华政传媒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庆善

审判员:冯雪松

代理审判员:常诚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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