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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先哲,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任南阳市锦盛宾馆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凌云建筑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云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先哲,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凌云建筑公司本诉并反诉答辩称:2003年9月6日,凌云建筑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10月15日,凌云建筑公司四分公司与刘某某依据该份合同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约定四分公司为刘某某承建住宅楼一幢,2003年10月开工,2004年7月竣工。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向四分公司收取了15万元质保金,四分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04年8月将工程竣工。2005年1月25日,刘某某安排住户入住。2008年11月28日,四分公司项目经理郭某玉和刘某某进行了工程决算,并就结算结果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结算工程面积为3246.63,单价为456.3元,工程总价款x.72元,扣除延期交工罚金x元及其它代垫或工程变更后扣款项x.20元,共应扣减x.20元。另外,刘某某有x元工程支出应冲抵工程款,工程总价款x.72元-决算扣款x.20元-其它应冲抵款项x元,刘某某拖欠凌云建筑公司x元工程款不付。另外,刘某某已收质保金15万元的基础上,又按工程总价款的3!扣留了保修金x.43元。现保修期已过,刘某某收取的质保金应予返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x元,返还质保金x.43元,并判令被告自入住之日(200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本诉答辩并反诉称:凌云建筑公司四分公司为我承建住宅楼一幢属实,2005年1月25日住户入住属实,但入住时尚未竣工验收。当时,因为原告延期完工,购房户急待入住,为稳定购房户的情绪,才与四分公司协商让住户入住,延期交工罚金自入住之日停止。实际上入住时还不具备交工条件,并且到现在凌云建筑公司也未将施工资料交付,也未组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也存在楼顶漏水、地下室渗水等多项问题,致使工程无法验收,更无法办理房产证。综上,我拖欠原告x元工程款事出有因,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至今未组织工程验收,质量问题未解决,其质保金不应返还。

由于原告延期完工且至今不进行质量维修,不交付施工资料,不履行施工方的交工验收义务,致使工程至今未验收。原告的行为致使我现在再办房产证,要多支出营业税x元。因此,反诉请求凌云建筑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请求凌云建筑公司对楼顶漏水、地下室渗水的问题进行返修,请求凌云建筑公司交付施工资料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手续。

原告凌云建筑公司对反诉答辩如下:

(一)、因延期交工,刘某某已扣罚我公司工程款x元,且刘某某于2005年1月25日安排住户到2006年6月1日新的住房交易政策实施,中间有将近一年半的时间,在这一年半的时间里,刘某某不组织竣工验收,也一直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正是这些原因,才导至刘某某未能对住户办理房产证。因此,我公司的延期完工与刘某某不能办理房产证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其反诉请求的税费损失不能成立。

(二)、住户入住至今,刘某某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因此,质量问题不存在。且在工程施工人李振东向我公司四分公司经理郭某玉诉讼讨要工程款时,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刘某某未就工程质量提出主张,说明刘某某已放弃了质量问题的主张,本案不应对该主张进行处理。

(三)、作为工程承包方,我们负有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我公司愿履行该义务。至于验收合格手续,由于组织工程验收的义务在发包方,刘某某作为发包人不组织验收却向我公司要合格证,属无理要求,不应受到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凌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03年9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2003年10月15日的建房协议书;

3、2006年11月18日的工程结算协议;

4、2008年11月21日的对帐清单;

5(2005)宛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工程欠款为x元,认可分两次扣留了质保金,一次扣留x元,一次扣留x.43元。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他放弃了质量主张,并且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工程至今未验收交工,施工方未交付施工资料,未对质量问题进行保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2、国有土地使用证。

用以证明工程合法。

3、国税发(2006)X号文;

4、南阳市恒裕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制作的房产评估指导价。

用以证明其即将发生的房产交易税费损失有44.7393万元。

5、2005年8月20日工程监理签字的二号住宅楼施工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6、照片5张;

7、郭某玉对李振东诉其拖欠其工程款一案的答辩状、上诉状、申诉状。

用以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属实。

原告(反诉被告)凌云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施工许可证、售房许可证,不足以证明工程为合法工程。至于文件和评估报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未加盖监理单位公章,不具证据效力。对证据6认为未有拍摄时间,证明不了质量状况。对证据7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情况如下:

刘某某对凌云建筑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此,凌云建筑公司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凌云建筑公司对刘某某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3、4的关联性,证据5、6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证据3是国家文件,证据4系评估公司对凌云建筑公司施工工程的估价,该两份证据一定程度上能反应刘某某可能蒙受税费损失,因此,该两份证据与刘某某的诉讼主张有紧密的关联性,凌云建筑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5有监理孙红和的签名,凌云建筑公司对孙红和的监理身份不持异议,因此,该证据虽未加盖公章,亦能达到证明事实的作用,凌云建筑公司的异议理由因之不能成立。证据6虽未显示时间,但该证据与证据5、证据7相结合,能反映客观事实,因此,该证据具备证据效力,应予采用。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郭某玉系凌云建筑公司四分公司人员。2003年9月6日,刘某某与凌云建筑公司签定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凌云建筑公司为刘某某承建住宅楼一幢,2003年10月开工,2004年7月竣工,质量标准为优良合格工程,合同价款143万元。2003年10月15日,郭某玉作为凌云建筑公司四分公司的代表与刘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书。协议书对工程款的拨付、工程的验收、保修金数额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郭某玉以凌云建筑公司四分公司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开始组织施工,刘某某扣留了此前欠郭某玉的15万元款作为郭某玉施工工程的质保金。之后,郭某玉于2004年2月10日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了李振东。李振东施工中,刘某某向郭某玉拨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另就部分工程用料、水电等支付了款项,同时,刘某某进行了房屋预售。因工程未能按约完工,刘某某与郭某玉达成了罚款协议。2005年1月25日,因部分购房户按约定向刘某某要求交房入住,刘某某遂与郭某玉协商后将尚不具备交工条件的房屋交给了3户购房户入住,并答应郭某玉即日起停止对郭某玉的延期交工罚款。2005年8月20日,工程监理孙红和确认工程存在漏水、渗水、水泥标号不到等问题。2006年11月18日,刘某某、郭某玉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结算工程面积为3246.69平方米,工程总价款x.72元,延期交工罚款x元,在已扣留15万质保金的基础上,另按工程总价款x.72元的3%扣留质保金x.43元。双方还明确约定,“乙方应早日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合格手续,存在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返修。若30日内不到场返修,由甲方使用保修金返修”。决算后,双方于2008年11月21日前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对帐,并最终确认刘某某下欠的工程款数额为x元。

二、住户入住至今,因实际施工人李振东未向郭某玉交付施工资料,凌云建筑公司未能向刘某某提供施工资料。同时,因李振东与郭某玉之间的矛盾纠纷,工程质量问题未能解决,工程至今未能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刘某某因此未能办理房产手续。

三、2006年5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住房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地方税局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五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依据该通知及地方政策,刘某某委托南阳市恒裕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住宅楼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根据评估价值估算自己现在为住户办理房产证将蒙受44.7393万元的税费损失。

四、2005年10月13日,李振东因郭某玉拖欠其工程款将郭某玉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郭某玉以李振东未提交施工资料、工程未交付验收、工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等进行抗辩。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发还重审后,调解结案,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未协商解决。

对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本院评议如下:

一、关于凌云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损失,刘某某主张的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返修的问题:

合议庭评议认为,刘某某对托欠凌云建筑公司x元工程款不持异议,双方就工程款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某某应依法承担清偿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工程款利息,虽然工程于2005年1月25日已实际交付,但由于凌云建筑公司的郭某玉将工程转包给李振东的原因,工程至今未能办理验收手续,且导致工程款到2008年11月21日才进行了结算。凌云建筑公司有过错在先,本着公平原则,工程款利息损失应自2008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至于保修金及利息损失及返修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刘某某两次扣留保修金,数额共计x.43元,参照国家规定的房产开发商扣留质保金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的5%的规定,以5%计,刘某某应扣留的质保金的数额上限为工程款x.72元×5%=x.386元,刘某某收取的x.43元质保金与此相比,超出x元,其超出的x.044元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刘某某应予返还。应扣留的质保金x.386元,因质量问题有工程监理的确认,且凌云建筑公司的郭某玉在抗辩李振东时有自认,足以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结合原、被告至今未办理验收手续、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再结合双方于2006年11月18日的“若乙方在30日内不到场返修,乙方同意甲方使用保修金返修”的约定,凌云建筑公司现无权要求返还应扣留部分的质保金,现在对质量问题进行返修的责任义务在刘某某,刘某某有权使用质保金解决质量问题,并且无权再要求凌云建筑公司进行返修。综上,凌云建筑公司全额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某要求凌云建筑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返修的反诉请求无合同依据,均不应支持。关于应返还的x.044元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因该部分质保金无法律依据,因此,应赔偿利息损失,本着公平原则,应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0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关于反诉的x元税费损失问题:

因该数额是刘某某预估出来的,尚未实际发生,能否发生,是否发生,如发生实际数额是多少,均不能确定。因此,该反诉请求尚不具备事实依据,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刘某某应自交税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

三、关于反诉的交付施工资料及验收手续的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从以上规定看出,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在建设方。具体到本案,责任在刘某某,如刘某某不组织竣工验收,工程合格证书将无从产生。本案中,刘某某未经组织验收,即让住户入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行为并不免除承包方的将工程交付验收的相关义务,即凌云建筑公司仍负有依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提交由承包方购买的建筑材料及工程使用的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工程保修书、质量合格文件的法定义务,以配合发包方组织验收及办理房产手续。综上,刘某某反诉的交付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反诉的由凌云建筑公司交付工程验收合格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均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某某向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x元,返还质保金x元(以整数计),共计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08年9月16日起计付质保金的利息,至付清之日;自2008年12月11日起计付工程欠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某交付验收工程需要的相关工程资料。

三、驳回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6955元由刘某某负担5555元、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反诉受理费4005元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共计负担9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艳

审判员:李春林

审判员:常诚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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