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孙某甲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泌阳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27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某甲颁发泌字(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孙某甲;房屋座落:泌阳县X镇X组;房屋建筑面积:78.10平方米;权属性质:国有土地;附记栏:东:郭金峰、西:邓宗莲、南:沟、北:大路。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孙某乙与第三人孙某甲系同胞兄弟,1976年孙某乙外出后在本县X乡X村居住。2007年兄弟二人为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第三人孙某甲向板桥镇政府申请办理房屋建筑许可,板桥镇建设发展中心于2007年5月1日为其办理了村镇建字(2007)第X号建筑许可证。第三人以此为依据向被告申请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7日为第三人孙某甲办理了泌字(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另查明,泌阳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于2008年3月1日以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没有到现场调查为由,声明给孙某甲补办的建筑许可证作废。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泌阳县人民政府具有房屋登记颁发权属证书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房屋的所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属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被告在履行其房屋权属登记、颁发证书职权时应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六种情况。《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了房屋登记的法定程序,(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的房屋登记行为是初始登记行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提供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对其提交的权属证明内容进行审核并发出公告,经核准登记后向其颁发权属证书。本案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仅凭当事人申请及板桥镇政府向孙某甲补办的建筑许可证,在未进行房屋权属审核和公告的情况下将属于农村集体性质的土地填写为国有土地,同时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中仅有初审意见没有审批意见情况下,给第三人孙某甲颁发了房屋所有证。且该房屋所有权证书颁发后,泌阳县X镇发展中心以没有到现场调查,补办的建筑证与孙某甲的房屋不相符合为由,声明该补办的准建证作废。因此该房屋登记行为属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2007年12月27日向第三人孙某甲颁发的泌字(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孙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认定孙某乙是适格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错误。《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解》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必须证明自己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否则孙某乙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孙某乙与本案行政行为无任何利害关系。一审中已经查明原告孙某乙于1976年已迁往本县X乡X村委吴庄居住,具有老河乡户籍,无板桥镇户籍已达32年之久。板桥镇X村委邓庄与老河乡X村委吴庄相距达30多里,众所周知,农村宅基地是按照本村每户的人口及居住状况划分而来,而可以分得宅基地的前提必须是该村民系本乡镇,本村组的成员,否则不可能也不允许分得宅基地的,一个不是本乡镇,不是本村委,不是本村组的人怎么可能在邓庄组划分有宅基地,再者,原告孙某乙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是什么人,在什么时间批准他孙某乙在板桥镇X村委邓庄组盖房子的,原告孙某乙的房子是什么时间盖的这足以说明位于板桥镇X村委邓庄组的房子与被上诉人孙某乙无任何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孙某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本案在重审一审中,原告孙某乙又向法庭补充出示了三份常住人口登记表,想以此证明他本人及家人系板桥镇人。可这三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只注明了孙某乙等人是板桥镇人,未注明孙某乙等人是板桥村X组人,这是因为原告孙某乙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即与板桥派出所个别人恶意串通制造假常住登记表。但板桥村X组对此事不予认可。所以板桥派出所未敢在上面填上孙某乙是板桥村X组人。其实,在原一审中,原告孙某乙己承认自己的户籍在老河乡。2、泌阳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的泌字(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该证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首先是板桥镇X村委邓庄组村X组长邓学书出具证明及本组村民邓彬亭、邓保义、赵明爱、李保增、潘保杏、邓松堂、郭金峰出具证言证实该宅基地是经规划划给上诉人孙某甲的。然后由村委出具证明该宅基是规划给孙某甲的并与四邻无争议。板桥乡房管所经过审查核实,于1992年12月3日为上诉人孙某甲出具了建筑许可收据。并于2007年5月1日向其颁发了村镇建字(2007)第X号建筑许可证以及泌字(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该证认定事实清楚。(2)该证登记行为程序合法。本案的房屋登记行为是初始登记,申请人孙某甲于1992年10月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了登记申请,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了板桥村委证明,村X组长邓学书及村民的证言,已证明该宅基是规划给孙某甲的。板桥房管所于1992年12月3日向上诉人孙某甲出具了建筑许可收据,然后,登记机关经过审核,在确认所有权归上诉人孙某甲后,才于2007年5月1日向上诉人孙某甲颁发了村镇建字(2007)第X号建筑许可证。待上诉人孙某甲将房屋建成后,又向上诉人孙某甲颁发了泌字(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可见整个颁证程序合法需要补充说明的是,2008年3月1日板桥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了一份证明,并声明该补办的准建证作废。上诉人孙某甲认为,准建证是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法定许可证,只有泌阳县人民政府及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才可以撤证,板桥村镇发展中心的证明不但超越职权,而且不伦不类,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即本案原告)孙某乙与位于板桥镇X村委邓庄组的房屋不具有利害关系,(2009)泌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孙某义具有原告资格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孙某乙的起诉,撤销(2009)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孙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孙某乙2007年7月31日就该争议的房产与孙某甲发生纠纷,起诉到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年7月,孙某甲将争议的房屋拆除。二审中,孙某甲提供出1992年12月3日泌阳县X镇建设管理所给其颁发的x号建设准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享有房屋登记颁证的法定职责。经审查,被上诉人孙某乙虽原籍为泌阳县X镇X村委邓庄村X村民,但其1976年外出,且现为泌阳县X乡X村委尚吴村X村民,户籍在尚吴庄村X组,在其组安排的宅基地上建有住房、分有责任田。1991年左右,孙某乙诉称回过原籍,争议的房屋是其所建。但从提供的证据来看,孙某乙并没有提供出该争议房屋是其所建的充分证据,而上诉人孙某甲提供出了1992年板桥镇村镇建设管理所给其颁发的建筑准许证和当时的发证的票据。至于泌阳县人民政府给孙某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将集体土地的性质填写为“国有土地”,虽有不当之处,但应属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瑕疵,该瑕疵行为,并不影响本案件的实体处理,且争议的房屋在诉讼中已被孙某甲拆除,泌阳县人民政府可按该案实际情况自行纠正。因此,孙某乙认为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理由不足。上诉人孙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行初字第X号

行政判决;

二、驳回孙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