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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绰号二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元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2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8年10月下旬至2008年12月上旬,被告人曲某某先后六次于晚上翻窗进入洛阳市××中专餐厅1、3、9、10、X号等窗口及餐厅隔壁的“第一师生营业部”内,共计盗窃现金5890元。现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董××、张××、陈×、马×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学校教师劝说后,能够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曲某某刑期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士骞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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