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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诉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6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63岁。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某某,男,57岁。

原审第三人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柯某,校长。

上诉人李某甲诉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董中良,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作出遂政土(2009)X号《关于李某甲反映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决定:一、争议部分北面东西10.14米,南北5.31米,面积为53.88平方米的土地属国有土地,归梁某清使用,由其儿子梁某某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后继续使用;二、争议部分南边东西10.14米,南北7.69米,面积约为77.94平方米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不确权归任何一方,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政府管理。而梁某某与其东邻魏新志之间2.26米路上的建筑物由梁某某自行拆除。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甲与梁某某争议的土地位于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北侧,现梁某某居住的房屋南。李某甲诉称面积131.83平方米。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东原在该处争议地西侧有五间草房,1951年2月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东颁发了遂城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梁某某的父亲梁某清在该宗地的北侧原有草房三间,1951年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确认其土地面积为二分四厘八毫,折算为165.42平方米,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梁某清的土地房产东面临路。1958年我国实行一平二调时,李某东全家迁往乡下,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将李某东的五间房占用。1962年李某东回城后,找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要求解决住房问题,学校在路X排两间住房(后被李某甲转卖他人),后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把李某东安排在梁某清南边的三间房居住(该房属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所有)。1975年遂平县发洪水,该三间房被冲毁,李某甲搬到其单位遂平县搬运站居住,三间倒塌的房屋及土地一直荒芜至今。洪水后梁某某在其父亲梁某清的房产旧址建瓦房四间,其中东面一间将出路占用。后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将原占用李某东的五间房屋及土地还给李某东,1982年李某甲将该已倒塌的房屋及土地转卖给他人。2008年李某甲认为上述三间空闲宅基地仍应由自己享有使用权,向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梁某清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查明梁某清合法使用的土地东西长应为10.14米,并以其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载明的总面积计算出其使用的土地南北长为16.31米。经现场勘查,确定争议地131.82平方米中有53.88平方米的土地在梁某清原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同时确定在争议地东侧有一条宽2.26米的出路被梁某某建房占用。剩余77.94平方米的土地,由于李某甲、梁某某均提供不出归其使用的合法依据,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不主张权利,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8日作出遂政土(2009)X号处理意见。李某甲及梁某某均不服该处理意见,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遂平县人民政府遂政土(2009)X号处理意见。李某甲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于2009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政土(2009)X号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内的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确权。李某甲申请确权的土地原属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当年因占用李某甲父亲的房屋,学校安排李某甲的父亲居住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内。1975年遂平县洪水后该房屋己倒塌,至2008年一直荒芜。其间李某甲没有向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过该土地的使用权。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原占用李某甲父亲的房屋及土地已归还李某甲并以对其进行了补偿。时隔33年后,李某甲以该土地系当年学校赔偿其被占房屋所得为由,要求将该宗土地确权归自己使用无事实依据。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政土(2009)X号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遂平县人民政府遂政土(2009)X号《关于李某甲反映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后面有一处宅基地,1975年遂平县发洪水,把上诉人的房屋冲毁,上诉人无奈只好住在遂平县搬运站,待有钱时在原处建房。2008年3月上诉人发现梁某某将上诉人的老房扒掉,树木伐掉。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均错误,上诉人虽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该争议的土地是由遂平县第一中学赔偿给上诉人的事实清楚,且上诉人对该土地及房屋一直使用至1975年发水,后来上诉人也没有放弃该使用权,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拥有使用权,请求: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政土(2009)X号处理意见。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争议的土地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应归其使用,争议的土地原是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用地,县政府的处理意见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梁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县政府的处理意见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部分土地原使用人是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虽曾占用李某甲家房屋5间,也曾将争议地上的3间房屋安排给李某甲家居住过,但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己将占用李某甲家的5间房屋退还给李某甲并给予过补偿,且争议地上的3间房屋1975年被洪水冲塌后至今空闲,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的遂政土(2009)X号处理意见,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某明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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