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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江xx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2011)甬海民初字第873号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倪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x。

法定代理人:陈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x。

原审被告:浙江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x。

法定代表人:傅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xx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xx。

法定代表人:钟x。

原审被告:xx电视台,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台台长。

原审被告:xx电视总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xx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2011)甬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等侵权的主要事实是被上诉人方xx于2011年1月份在家中收看中央电视台一套播放的《xx》时发现她与被上诉人陈xx的双人照片及陈xx的单身照片在剧情中。本案不能仅依据被上诉人方xx在宁波市海曙区X路X号的宁波市新华书店中山东路分店购买《xx》DVD的影像制品这一事实,确定本案的诉讼管辖地。如果确定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只能审理《xx》DVD涉侵犯被上诉人肖像权的情节,被上诉人应当在起诉状中删减与此无涉的主张。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方xx、陈xx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肖像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主张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五家原审被告侵犯其肖像权,是认为五家原审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出品的《xx》影视作品中使用了被上诉人的肖像。因而使用了被上诉人肖像的《xx》作品通过各种方式向公众传播,传播地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上诉人对于使用了被上诉人肖像的《xx》在中央电视台一套播放及被上诉人方xx在家中收看到该作品,以及被上诉人在新华书店购买到上述作品DVD的事实均未持异议,故上述地点均可认为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贤军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林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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