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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昆明中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六初字第1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略)。港澳证件号码:(略)(3)。

委托代理人昌智伟,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中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昆明中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昌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达集团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原告与被告(当时称为云南中达温泉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温泉公司)签订一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解决流动资金困难问题,同时约定了双方借款的利息,被告方还在合同中向原告提供了财产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50万元款项汇给被告,但被告却从未按期还本付息。2000年被告更名为昆明中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达温泉公司被注销)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所借款项,被告又于2002年元月份作出还款保证和承诺,但没有兑现。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借全部款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达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一、原告分别于1998年6月20日、1998年12月20日、1999年6月20日、2000年6月12日与中达温泉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原告分别于1999年12月19日、2002年1月1日与被告中达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各一份。

二、被告中达集团公司于2002年1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

上述证据,原告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有借款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借出的款项。另外,原告说明,虽然在本案中共有六份借款协议,但是双方所发生的借款只有一笔,即借款本金为50万元。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三、中达温泉公司、被告中达集团公司以及皇廷饭店的工商档案电脑查询单,欲证明上述三公司之间的关系。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另提交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写给原告的信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对所借款项一直承认。

由于该证据是一份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证。

被告中达集团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中达温泉公司于1998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款50万元给中达温泉公司,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1998年6月20日起至1998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20%。借款到期后,由于中达温泉公司未能还款,原告遂于1998年12月20日、1999年6月20日、1999年12月19日分别与中达温泉公司和被告中达集团公司签订了借款数额、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相同的《借款协议书》。2000年6月12日原告又与中达温泉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重新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从2000年5月19日起至2001年4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15%。2000年12月1日,中达温泉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年检,被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由于原告未能收回借款,遂又于2002年1月1日与被告中达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10%。签订协议当天,被告中达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杨某某人民币50万元,利息一共计15万元。该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中达集团公司仍未还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中达集团公司于1999年1月4日成立,中达温泉公司系被告中达集团公司的法人股东之一,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某张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适用法律的条款,本院根据该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我国境内等因素,决定本案的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中达温泉公司以及被告中达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因而依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对合同签订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虽然先后与中达温泉公司以及被告中达集团公司签订了共计六份借款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系同一,且由于中达温泉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最后与被告中达集团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由此应认定最终的50万元人民币的借贷关系应是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一方面,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依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约定,以及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上确认的所欠利息数额,主张偿还利息的请求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中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0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中达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某某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达集团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吕江

代理审判员蔺以丹

人民陪审员徐宏基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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