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龙井支行。住所:昆明市张官营万华路口。
负责人马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丹,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被告昆明艾普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龙井支行诉被告云南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华公司)、昆明艾普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本院于200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杨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艺华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被告艾普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艺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00万元给艺华公司,贷款期限为2001年7月30日至2002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3375‰。2001年7月30日,原告与艾普仕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艾普仕公司为艺华公司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清偿完毕时方能终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7月30日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前,艺华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2002年7月2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合同约定:展期期限为2002年7月30日至2003年7月30日止,展期后的贷款利率,从展期之日起按月息5.9475‰计收,艾普仕公司继续为艺华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展期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03年8月6日向艺华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该笔到期借款,两被告在此通知书上均盖章确认。但艺华公司仍未履行其到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利息仅支付至2002年3月20日。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3月21日起至2004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略).64元,自2004年2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服务费(略)元。
被告艺华公司、艾普仕公司均未答辩。
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龙井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1年7月30日,原告龙井支行与艺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2001年7月30日,原告与艾普仕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3、2001年7月30日《昆明城市合作银行借款借据》。4、2002年7月2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5、2003年8月6日原告向艺华公司发出的《昆明市商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6、《云南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欠息情况》。7、2003年2月5日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略)元的《发票》。
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诉讼证据的效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艺华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艺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艺华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艾某仕公司为艺华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清偿完毕时方能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05年7月30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艾普仕公司主张了该笔债权,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对原告主张由艾普仕公司为艺华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因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了律师服务费(略)元,该收费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服务费(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明市商业银行龙井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3月21日起至2004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略).64元,自2004年2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由云南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明市商业银行龙井支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略)元。
三、由昆明艾普仕商贸有限公司对云南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昆明艾普仕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云南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略).56元,由云南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昆明艾普仕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ОО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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