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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长沙xx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xx楼。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经营地址:长沙市雨花区xx。

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许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的负责人许xx(即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刘xx应朋友之约,赴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处就餐。当日12时左右,原告刘xx行至被告长沙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的大厅,由服务员带至原告刘xx之朋友的就座处。原告刘xx当时肩挎x牌女式挎包(价值2000元),女式挎包内有当日从银行取出的1万元和原有的5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及价值3950元的x牌钱包。就餐过程中,原告刘xx将女式挎包放在座位左边的沙发上,始终没有离开过座位。就餐至14时左右,原告刘xx准备离开,发现女式挎包不见了。原告刘xx当即叫来服务员并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询问情况后调取了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当日的监控摄像。监控摄像反映原告刘xx肩挎上述女式挎包进了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的大厅,然后由服务员接待。由于监控设备故障多日,监控摄像只有几个点可以看到,有许多地方成为死角无法监控。监控摄像无法全方位查看原告刘xx与朋友的座位处,只能看到原告刘xx之朋友的背影,看不到原告刘xx。监控摄像对原告刘xx的女式挎包在原告刘xx就餐过程中何时、被何人所盗是空白的。事件发生后,原告刘xx与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刘xx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的开办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刘xx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刘xx财产损失x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的民事责任由其开办者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在其大厅内张贴了提醒和警示顾客自行妥善保管好贵重物品的标牌,安装了监控设备,并在事件发生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原告刘xx的财物被盗系由于原告刘xx自身保管财物不善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所致。原告刘颖的财产损失应由犯罪嫌疑人赔偿。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刘xx的财产损失因案件处于侦查阶段而没有确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系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主要经营餐饮服务等。

2010年10月8日约12时至14时期间,原告刘xx与其朋友在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的大厅就餐。就餐过程中,原告刘xx将其携带的女式挎包放置于其座位旁的沙发上。就餐至14时左右,原告刘xx发现其女式挎包丢失,遂叫来服务员并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报案。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到现场询问了情况并调取了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当日的监控摄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对原告刘xx的财物被盗立案侦查。随后,原告刘xx要求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予以拒绝。2011年7月4日,原告刘xx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另查明: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在其大厅内张贴了提醒和警示顾客自行妥善保管好贵重物品的标牌。

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照片》、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系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作为从事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从事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对前来消费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在其大厅内张贴了提醒和警示顾客自行妥善保管好贵重物品的标牌,原告刘xx在就餐过程中将其携带的女式挎包置于其自身掌控的范围内而负有自行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告刘xx携带的女式挎包在原告刘xx自身掌控期间被盗不能归责于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刘颖的财产损失因案件处于侦查阶段而没有确定。因此,原告刘xx要求被告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第三空间分店、长沙xx餐厅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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