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住所:安宁市X镇X路X幢。
负责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市金属材料公司。住所:安宁市X镇龙宝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36万元给物资公司,期限为四个月(自2000年9月20日至2001年1月20日),利率为月息4.65‰。同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所有的位于连然镇(龙宝寺)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面积为6930.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证号为:安土押(1997)第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36万元及利息(略).92元(自2000年12月20日至2004年3月20日)及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用被告设定的土地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用于抵偿;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略).62元、保全费(略)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安宁市金属材料公司于2004年7月31日前归还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借款本金236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12月20日至2004年3月20日为(略).92元,自2004年3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若安宁市金属材料公司不按上述约定还款,则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有权对安宁市金属材料公司所有的位于连然镇(龙宝寺)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面积为6930.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证号为:安土押(1997)第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
三、案件受理费(略).62元、保全费(略)元,由安宁市金属材料公司承担,于2004年7月31日支付给交通银行安宁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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