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江某某等人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曾某某、黄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某、曾某某、黄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上旬,被告人黄某乙接被告人江某某电话后,与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江某某提供的粤x号欧蓝德牌小车从广东赶到资兴市与江某某会合。在江某某租住房里,三被告商量如何利用承包公路工程进行诈骗。江某某告诉黄某乙、曾某某,称其是“中国诚南国际金融投资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在资兴承包了修建郴宁高速公路的工程,并告诉黄某乙把工程转包给别人时,要告诉对方预付款到账后,每公里要下浮4个点(即80万)的费用给江某某,等对方听完这些条件后,再告诉对方前期活动经费已经花了几百万,如果对方想做这个工程,就要先给每公里1万元的前期活动经费。商量好后,黄某乙、曾某某驾驶粤x号欧蓝德牌小车携带江某某给的虚假合同等资料到了广州。曾某某到广州后电话联系包工程的老板,但这些老板都不相信会有预付款这样的好事。2009年10月8日曾某某通过王运辉(在逃)联系到李某丁再联系到蒋某某。曾某某要王运辉告诉蒋某某说黄某乙在湖南承包了郴宁公路X公里的工程,如果蒋某某想承包,就到花都来谈。蒋某某相信了虚假合同的内容,于是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王运辉带着蒋某某、李某丁到花都市“新世纪酒店”与曾某某见面。曾某某谈了承包工程的内容及转包条件,要蒋某某按湖南定额三类收费标准收费,下浮四个点即将工程款的4%给指挥部门“中国诚南国际金融投资工程有限公司”的江某根经理,前期已花费200多万元活动经费,要蒋某某承担20万元。蒋某某看了曾某某带来的关于承包“郴宁公路”的资料后表示同意。下午5时许,曾某某与蒋某某等人在花都“花港酒店”吃饭,被告人黄某乙接曾某某的电话驾驶江某某提供的粤x号小车赶到酒店与曾某某他们一起吃饭。在吃饭时,黄某乙将曾某某对蒋某某所说的话又说了一遍。与蒋某某就承包13.1公里郴宁公路,签了三份协议书、一份郴宁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湖南省郴州市彭市至桂东段)和一份郴宁高速公路彭市至桂东段建设施工责任合同。该两份合同被告人黄某乙当时未盖公章。签完合同后,黄某乙便要蒋某某先把20万的一半给他,因蒋某某身上只有6万,所以当场给了黄某乙、曾某某6万元现金。随后黄某乙邀请蒋某某一起去郴州,让合同上的“郴州路网公司”以及“中国诚南国际金融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然后再把剩下的14万元给他,蒋某某同意了。过了两天,黄某乙和曾某某驾驶粤x号欧蓝德牌小车来到资兴江某某租住的房子。2009年10月11日,蒋某某、李某丁被江某某、黄某乙、曾某某骗到资兴来,第二天江某某开粤x号小车带蒋某某、李某丁去看工地,沿S322线往桂东方向走了约20公里,江某某以路太烂为由返回了新区,并约好10月14日正式签订合同,交付14万元。10月14日,江某某在被害人蒋某某签的二份合同上盖公章后与黄某乙、曾某某在新区X路老劳动局旁一茶楼对蒋某某、李某丁行骗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江某某租住处查获三被告人行骗的有关合同等资料及“诚信国际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某某董事长”名片3合。

经查明,郴宁高速公路起于郴州市苏仙区X镇,止于永州市蓝山县X镇,不经过资兴市X乡X路段。湖南郴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从未与郴州市路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及诚信国际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建设投资承建合同。郴州市路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诚南国际金融投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国城南国际金融投资工程有限公司”、“诚信国际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内网无相关资料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虚假的“郴宁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合同”、“郴宁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合同”、“郴宁高速公路彭市至桂东段建设投资合同”都是他搞来的。被告人黄某乙拿给被害人蒋某某签字的虚假合同是从他哪里得到的。在黄某乙与蒋某某签合同的前后,被告人黄某乙、曾某某驾驶他提供的粤x号小车多次往返他租住处(资兴)与广东。2009年10月9日,黄某乙、曾某某驾驶粤x号小车从广东到资兴,并住在他的租住屋内。2009年10月11日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蒋某某及其朋友在资兴市景江某店吃饭。他被抓获时没有任何身份,名片上称是“诚信国际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但他对该公司一无所知,甚至没有去过该公司。

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假借承包郴宁公路工程一事,用假合同合伙诈骗被害人李某丁的经过。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他接江某某电话后与曾某某驾驶江某某提供的粤x号小车赶到资兴与江某某会合,并在江某某租住屋里住了2天。在此之间,三被告人商量如何利用承包公路工程进行诈骗。江某某告诉他称江某“中国诚南国际金融投资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在资兴承包了修建“郴宁高速”公路的工程,要他把工程转包给别人时,告诉对方预付款到账后,每公里要下浮4个点(即80万)的费用给江某某,等对方听完这些条件后,再告诉对方前期活动经费已经花了几百万,如果对方想做这个工程,就要先给每公里1万元的前期活动经费。商量好后,他和曾某某驾驶粤x号小车携带江某某给的合同等资料到了广州,他第一次来资兴就知道江某某的合同是假的。到广州后他与曾某某为达到骗钱的目的积极联系老板转包工程。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曾某某通过王运辉联系到蒋某某,骗蒋某某说江某某手上有一个“郴宁高速”的修路工程。曾某某把联系老板的事打电话告诉他,他要求曾某与蒋某某谈好前期活动经费,要蒋某每公里1万元的前期活动经费标准先拿给他。2009年10月9日,王运辉带着蒋某某、李某丁到了花都市与曾某某在“新世纪酒店”见面后,曾某某根据江某某的口授方法与蒋某某谈承包工程内容、条件,并与蒋某某谈好了由蒋某担20万元的前期活动经费。曾某某谈好后打电话告诉他,并约好带蒋某某等人到花都“花港酒店”吃饭。之后,他驾驶粤x号小车赶到酒店与蒋某某见面后又将江某某口授的转包内容、条件对蒋某某说了一遍。他见蒋某意了,就拿出几分协议书,与蒋某某就承包13.1公里郴宁公路,签了三份协议书、一份郴宁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湖南省郴州市彭市至桂东段)和一份郴宁高速公路彭市至桂东段建设施工责任合同。该两份合同他当时未盖公章。签完合同后,他便要蒋某某先把20万的一半给他,蒋某某说身上只有6万,先付6万元,两被告人同意,蒋某某当场给了他和曾某某6万元现金。随后他邀请蒋某某一起去郴州,让合同上的“郴州路网公司”以及“中国诚南国际金融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然后再把剩下的14万元给他,蒋某某同意了。过了二天,他和曾某某驾驶粤x号小车到资兴江某某租住的房子。2009年10月11日,蒋某某、李某丁被骗来到资兴,第二天江某某开粤x号小车带蒋某某、李某丁去看工地,沿S322线往桂东方向走了约20公里,江某某以路太烂为由返回了新区,并约好10月14日正式签订合同,交付14万元。10月14日,江某某在被害人蒋某某签的二份合同上盖公章后与他和曾某某在新区X路老劳动局旁一茶楼对蒋某某、李某丁行骗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郴宁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合同”、“郴宁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合同”、“郴宁高速公路彭市至桂东段建设投资合同”都是江某某拿给黄某乙的。这些合同上盖了“郴州市路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诚南国际金融投资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都是江某某盖的。江某某将这些合同给黄某乙后。他和黄某乙就将这些合同带回广州,目的是将合同给别人看,将合同上的工程转包给别人。江某某、黄某乙要他找有实力的老板转包合同上的工程。到广州后,他按江某某口授的方法联系修路的老板,但都不相信有预付款这样的好事。后通过王运辉联系到被害人蒋某某,只有蒋某某相信了。曾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按被告人江某某的口授骗被害人的蒋某某的经过;

4、被害人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被告人曾某某、黄某乙以转包修路为名利用虚假合同如何骗被害人蒋某某签协议、合同书及被骗6万元的整个经过,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黄某乙、曾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某、黄某乙用假合同骗被害人蒋某某的整个经过,及2009年10月9日晚上在花都一饭店被害人在被告人黄某乙的要求下,先给了黄某乙6万;

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郴宁高速公路起于郴州苏仙区,止于永州市蓝山县,途中不经过资兴市及桂东境内。郴宁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郴州路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项目往来,与中国诚南国际金融投资工程有限公司更没有业务往来。从被告人处查获的“郴宁高速公路彭市至桂东段建设施工责任合同”、“郴宁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合同”是假的;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郴州市路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诚南国际金融投资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过任何合同。郴州市路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没有“黎国柱”这个人;

8、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10月14日20时许,资兴市公安民警在江某某租住的房子里(资兴市唐洞工商所附近一民房X楼)提取黄某乙放在卧室里的一个黑色手提袋,袋里有14本外表有“档案袋”字样的黄某硬纸包装,内有“郴宁高速公路彭市至桂东段建设施工责任合同”51份、“郴宁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合同”51份、“关于郴州市S322线公路首期经费开支申请24份”、“协议书”1份。公安民警在江某某的租住房卧室里提取了曾某某的一个蓝色旅行袋,袋里有6份“协议书”。在在江某某的租住房子里提取了江某某的一个红黄某纸袋(外表有“新世纪大酒店”字样),袋内装有“郴宁高速公路彭市至桂东段建设施工责任合同”11份,“郴宁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合同”21份、“诚信国际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某某董事长”名片3合。

8、指认照片证实,江某某、黄某乙、曾某某现场指认提取笔录里的内容;

9、湖南省郴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郴宁高速公路起于郴州市苏仙区X镇,不经过资兴市X乡X路段,郴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从未与郴州市路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及城信国际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过任何合同;

10、协议书证实,黄某乙与蒋某某于2009年10月8日签的协议及协议的内容;

11、合同证实,被告人利用假合同骗取被害人蒋某某钱财;

12、查询证明证实,“城信国际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在国家工商内网未查到;

13、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证明证实,“中国城南国际金融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联网查询,未查询到相关登记资料;

14、郴州市路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郴州市路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诚南国际金融投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签过施工合同,郴州市路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叫“黎国柱”的职工;

15、名片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使用假名片;

16、户籍查询单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三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曾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建筑工程,冒用他人名义、用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虚假的合同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据此,对被告人江某某、曾某某、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没收被告人江某某、曾某某、黄某乙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粤x号欧蓝德牌小车一辆,上缴国库;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江某某、曾某某、黄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万元,返还给被害人蒋某某。

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上诉称:三被告人没有商量去诈骗,是黄某乙拿了合同去骗人,他没有分钱;他没有与被害人谈合同的事,他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没收他的奥x号欧蓝德小轿车不合理。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上诉称:他在案发前不知道江某某的工程是假的,他是间接帮助江某某、黄某乙欺骗被害人蒋某某,他系从犯;被害人蒋某某未拿6万元钱给黄某乙,本案属合同诈骗未遂。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上诉称:他和曾某某是从江某某处承包工程,原判认定三被告人共同诈骗不符合事实;是曾某某负责与被害人蒋某某商谈,他从未与蒋某过话,更未拿蒋某某一分钱。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某某、曾某某、黄某乙虚构公路工程,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蒋某某现金6万元的事实,有上述经过一审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江某某、曾某某、黄某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江某某提出:他和曾某某、黄某乙未商量去诈骗,是黄某乙拿合同去骗人,他没有与被害人谈合同,他没有分钱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曾某某提出:他在案发前不知道江某某的工程是假的,他是间接帮助江某某、黄某乙欺骗被害人,蒋某某未拿6万元钱给黄某乙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黄某乙提出:他和曾某某是从江某某处承包工程,原判认定共同诈骗不符合事实;是曾某某负责与被害人蒋某某商谈,他从未与蒋某某谈过话,更未拿蒋某某一分钱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江某某、曾某某、黄某乙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三上诉人商量决定以虚构的工程、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从而骗取他人财物;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提取的协议书与合同,三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曾某某、黄某乙在广东省先后向被害人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蒋某信任,签订虚假的施工合同,骗得现金6万元。尔后,三上诉人诱骗被害人蒋某某到湖南省资兴市,上诉人江某某即带蒋某某看所谓的施工现场,继而在虚假的施工合同上盖章,以达到继续诈骗蒋某某财物的目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共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上诉人前述关于诈骗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曾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江某某、曾某某、黄某乙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江某某提出他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一伙驾驶江某某的粤x号欧蓝德小轿车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原判依法没收该车并上缴国库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江某某提出没收该车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一伙已实际骗取被害人蒋某某现金6万元,故上诉人曾某某提出上诉人的行为系合同诈骗未遂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吉恒

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诈骗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