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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苏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xx号。

被告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号。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xx号。

原告陈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苏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苏xx承建的“湘中物流1#栋”工程提供水泥等建材,被告苏xx已签收货物。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xx进行结算,确认被告苏xx尚欠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同时,被告李xx在欠条上签字,承诺担保该欠款于2010年6月16日(农历五月初五)之前归还。清偿期限现已届满,被告苏xx仅偿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xx以各种借口拒不清偿,被告李xx也推诿责任。故诉至法院,求情:1、判令被告苏xx立即偿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违约金832.55元;2、判令被告李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苏xx、李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17日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区分局登记成立兴发建材批发部,经营范围为石灰、水泥瓦的零售。被告苏xx自2009年1月份开始,从原告经营的兴发建材批发部购买水泥用于自己承建的“湘中物流1#栋”工程,货物总价x元。被告苏xx于2009年5月20日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兴发建材批发部水泥材料款共计伍万捌仟陆佰壹拾元整。落款为湘中物流1#栋工程部苏京汉2009.5.2。但该欠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在被告苏京汉出具欠条时即支付x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已付壹万元整苏x.5,未写明具体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苏xx一直未予支付。2010年2月11日,原告、被告苏xx、被告李xx及其他供货商,在洞井派出所出面主持的调解下,结算所欠货款。湘中物流项目工程部将拖欠被告苏xx的全部工程款共计10万余元全部结清,包括原告在内的供货商按照所欠货款比例分得上述工程款,原告分得x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李xx在被告苏xx出具的欠条上注明:2010年阴历五月初五(即2010年6月16日)之前归还。落款为:担保人李xx(x)。

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长沙市天心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苏xx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将水泥交付被告苏xx,被告苏xx亦出具货款欠条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已交付货物于被告苏xx,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苏xx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苏xx支付所欠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苏xx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了欠条,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主张从2010年6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担保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xx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承诺还款,故被告李xx对被告苏xx所欠货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担保期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苏xx在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具体偿还期限,被告李xx在作出保证担保的同时亦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现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苏xx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至起诉之日止,故被告李xx的担保期间亦从2011年4月14日起计算6个月,现原告诉请被告李xx对被告苏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陈磊货款x元;

二、被告苏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陈xx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xx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苏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湘邕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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