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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方xx、杨xx、周杨xx与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房。

委托代理人廖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x号。

原告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房。

委托代理人廖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x号。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房。

委托代理人廖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x号。

原告周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房。

法定代理人杨xx(系原告周杨xx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房。

委托代理人廖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x号。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xx层。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房。

委托代理人银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雨花区xx楼。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房。

委托代理人银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方xx、杨xx、周杨xx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xx、熊xx,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xx、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等四原告诉称,周晓蓉系原告周xx、方xx之女,原告杨xx之妻,原告周杨xx之母。2008年9月30日,周xx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签订了保单号为x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周晓蓉,身故保险受益人为法定、100%,身故保险金额为14万元。《人身保险合同》签订后,周xx按期缴纳了保险费用。2009年9月及2010年9月,周xx按期续交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延长至2011年9月26日。2011年2月23日16时许,周xx不慎在其住处意外坠楼身亡。根据《人身保险合同》,两被告应连带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14万元。四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后,两被告以被保险人身故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为由拒绝理赔。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14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周xx系因精神抑郁跳楼身故而非意外坠楼身亡,不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xx系原告周xx、方xx之女,原告杨xx之妻,原告周杨xx之母。周xx于1991年10月进入长沙理工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工作,生前系在职教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2008年9月30日,周xx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签订了保单号为x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项目由主险《意外伤害08》和附加险《意外医疗08》组成,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周xx,身故保险受益人为法定、100%,身故保险金额为14万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等。《意外伤害08》条款载明:(1)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身故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赔偿金”,保险责任终止;(2)“意外伤害”的释义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人身保险合同》签订后,周晓蓉按期缴纳了保险费用。2009年9月及2010年9月,周晓蓉按期续交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延长至2011年9月26日。

2011年2月23日16时许,周xx在其住处(长沙市天心区xx房)坠楼身亡。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接“110”报警后出警,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周晓蓉系意外坠楼身亡。随后,四原告提出理赔申请,两被告以被保险人身故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为由拒绝理赔。2011年7月4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人身保险合同》、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投保人周xx与保险人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形成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四原告系被保险人周xx的法定继承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周xx意外身故的保险受益人,对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被保险人周xx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身故的保险事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周xx在保险有效期内坠楼身亡并经公安机关认定为意外坠楼身亡,符合《意外伤害08》条款关于“意外伤害”释义的条件,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xx、方xx、杨xx、周杨xx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14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xx、方xx、杨xx、周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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