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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又名郑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原住(略)(略):x。

委托代理人胡小军,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略):x。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增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是原告已故丈夫王某利的父亲,原告与丈夫结婚时在鲁山县X路昌盛小区购置住房一套,房价x元(含储藏室)。2008年6月,王某利突然死亡。原、被告为财产继承发生纠纷,经法院审理,判令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财产价款。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而被告却不履行相应义务。在原告申请执行后,又经调解,原告又支付给被告现金8000元,被告才将房子交付原告,言明永无纠纷。但不久,被告却又将原告的储藏室门锁撬开,强行占用、不予归还。该储藏室是原告房产的一部分,也在总价x之内,被告强行占有是违法行为,故请求判令被告将该储藏室腾空交付原告,并赔偿损坏原告的门锁一把价值7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未取得该储藏室的所有权,现以物权保护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被告之子王某利去世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对房产一套及电视机等生活资料,鲁山县法院的(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判决分割。但对该储藏室只字未提,因此该储藏室属于权属待定。该储藏室不是房产一套的附属物,而是一个独立的物权。其次,原告所述执行中又支付给被告8000元不实,此款是原告欠被告之女王某芳x元,后经协商原告支付给王某芳8000元,双方终结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所以,该储藏室的物权现不属于原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之夫王某利系被告之子,原告与王某利于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购置有电视机等生活资料,并于2006年4月18日在鲁山县X路昌盛小区购置有住房一套及储藏室一间,住房的面积为88.20平方米,价款x元,储藏室的面积为11.02平方米,价款7710元,共计价款x元。2008年6月1日,王某利突发疾病死亡。2009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为财产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在该案中查明:原告郑某某与其夫王某利“婚后购置有电视机、电视柜、洗衣机、沙发、格力挂机空调、皇明太阳能热水器等生活资料,并于2006年4月18日在鲁山县X路昌盛小区购买了X号楼X单元X楼西户88.2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购买价x元)。2008年6月1日王某利因突发疾病死亡。此后双方为继承上述遗产发生纠纷。……”。并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鲁山县X路昌盛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归原告郑某某所有;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某房产分割补偿款x.67元、支付给第三人王某房产分割补偿款x.67元。二、被继承人王某利生前与原告郑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的电视机、电视柜、洗衣机、沙发、格力挂机空调、皇明太阳能热水器等其余的生活资料归原告郑某某所有;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王某其余的生活资料分割补偿款8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王某某未主动腾出住房而原告申请执行,执行中经协商,原告除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外,又一次性补偿被告方(含被告王某某的女儿)8000元,言明双方自此无纠葛,被告将该房产腾出交付原告。后被告又以储藏室未予分割为由将该储藏室的门锁损坏,并将其据为己有,遂引起原告的本次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门锁75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昌盛小区商住楼开发商2008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注明:“兹证明昌盛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王某利)面积88.20平方米,房价为每平方米700元,房价共计x元;储藏室面积11.02平方米,计洋7710元,房价总额为陆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整(x元),特此证明。昌盛小区(鲁阳镇昌盛小区专用章)2008.9.16.”。本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认定的该房价款x元,即依据该证明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所诉其丈夫王某利亡故后,所留遗产已被原、被告双方继承纠纷一案分割完毕,原告支付了相应价款后,房产包括储藏室及其生活资料已归原告全部所有。故请求被告将储藏室腾空并交付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储藏室不是争讼房产的附属物,具有独立物权,2009年原、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一案,法院在该判决书中未对该储藏室进行分割处理,原告不具有该储藏室的物权,原告支付的房产分割补偿款和其余生活资料分割补偿款均不含该储藏室的价款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在双方于2009年进行的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中,本院已查明该商住房一套的购买价款为x元,而该价款包含住房88.20平方米,价款x元和储藏室价款7710元。尽管该判决只写明了住房的面积88.20平方米,没有写明储藏室的面积11.02平方米,但该判决明确写明了购买价为“x元”,且开发商已证明x元含储藏室的价款。而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x元”的价款只是住房的价款而不包括储藏室。被告仅凭该判决中“住房一套”后未注明“含储藏室”的疏忽,就认为该储藏室仍未分割,于事实不符。其次,双方继承纠纷一案中,已将王某利除房产以外的所有遗产即“其余生活资料”一并也做了分割,小到一个几百元的电视柜也无遗漏,却漏掉时价上万元的储藏室与常理不通。第三,该继承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就王某利生前购买该房产时所借各自亲属的债务又进行了清算(购买房产所借的债就包含购买储藏室所借的债),已由原告再支付被告方8000元终结。总之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储藏室不在x元购房价款之内,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储藏室不在“其余的生活资料”之内,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该储藏室不在原告夫妇当初借钱购房形成的债务之内。因此,被告占有该储藏室,不交付原告无任何理由,原告郑某某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被告损坏门锁的赔偿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据原告郑某某的储藏室腾出,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丽娜

审判员任超美

审判员禹乔岳

二О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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