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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重庆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某,重庆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38岁。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某,重庆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以(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叶文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6月,我先后多次向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粉等建筑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我货款x元。被告陈某系承包人,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张某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陈某主张权利。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张某对我公司的请求。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将江北区某工程发包给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某某以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彭某某系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与杨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江北区某工程发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又将X号楼转包给被告陈某。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原告张某的驾驶员李良先后多次向被告陈某运送建筑材料石粉,经办人聂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在送货单上签收。2007年12月2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陈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一张《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委托重庆某公司支付我方承建的X号楼材料费合计x元,请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张某,并从我方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彭某某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全部付清被告陈某在其公司的工程款为由拒付该笔货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付款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杨某某处承包了江北区某工程后,在原告张某处购买石粉,该买卖合同关系系被告陈某与原告张某建立的。虽然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某不符合建筑法的规定,但不影响被告陈某与原告张某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2007年12月2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张某货款x元。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支付其材料费x元,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虽然收货单位写的是“重庆某公司”,但没有加盖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且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经办人“聂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聂某”系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陈某向原告张某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的是委托重庆某公司支付其承建的X号楼材料费x元,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张某,并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委托书系被告陈某委托重庆某公司付款,而不是债务的转移,也不能表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系债权债务关系,恰好表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印证了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该买卖合同关系系被告陈某与原告张某建立的,该笔货款应由被告陈某给付。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收到原告张某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实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可从2007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重庆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张某资金占用损失(从2007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1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邹伟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叶文清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玲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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