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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担保公司)诉严某某、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告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河南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担保公司)诉被告严某某、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某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严某某与周口市X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按照约定:被告严某某向该信用社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借款期限为2年,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分别作了约定。被告严某某把所购车辆挂靠在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某下。原告同信担保公司某被告严某某与周口市X村信用社的24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同时被告将其车辆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把挂靠在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某下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对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2011年以来,被告严某某逾期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178元。原告同信担保公司某被告严某某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责任,对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同时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周口市X村信用社的借款x元及利息178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某某未答辩。

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某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严某某,我公司某被告严某某是挂靠关系,且该车已抵押给原告用于贷款,与我公司某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2010年7月9日,严某某贷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8日。2、证明一份、还款单据两份,证明(1)、严某某截止到2011年7月5日仍欠信用社本金x元及利息178.01元;(2)、原告已替严某某还清本息,其享有追偿权。3、抵押证书两份、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1)、严某某的车辆已抵押给了原告;(2)、原告为严某某的贷款提供了担保。4、挂靠合同一份,证明严某某的车辆挂靠在平安运输公司某下。

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某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9日,被告严某某与周口市X村信用社东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按照约定:被告严某某向该信用社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借款期限为2年,该笔借款采用的担保方式是保证方式。原告同信担保公司某被告严某某与周口市X村信用社的24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另查明:2010年6月29日、7月2日,被告严某某用挂靠在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某下的车辆豫x、挂豫x号车为原告同信担保公司某供了反担保,把该车辆抵押给原告同信担保公司,并对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30日以后,被告严某某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同信担保公司某照保证合同替被告严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178元。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与周口市X村信用社东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信担保公司某被告周口市X村信用社东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原告同信担保公司某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某严某某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依据原告同信担保公司某供的周口市X村信用社东城信用社借款凭证及还款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同信担保公司某被告严某某偿还借款本息x.01元,原告同信担保公司某行了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严某某追偿。被告严某某、平安运输公司某为反担保抵押人,在原告同信担保公司某被告严某某偿还借款后,原告同信担保公司某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实现抵押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x.01元、并对抵押的车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某其偿还的借款本息x.01元。

二、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某于抵押登记的豫x、挂豫x号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诉讼保全费151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马殿力

审判员郭燕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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