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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4月9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军古”(在逃)潜入被害人何某甲居住的郴州市X路何某馆20附X栋单元楼内,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塑料片打开被害人何某甲的房门,“军古”入室盗窃,被告人王某某在外望风。“军古”在屋内盗得人民币5970元,港币1000元及一台惠普x笔记本电脑后,携带赃物与被告人王某某一起离开作案现场。二人行至三楼和二楼的楼梯间拐角处时,与被害人何某甲相遇,被害人何某甲进行阻拦并高喊抓强盗,军古丢弃盗窃的笔记本电脑,携带盗窃的人民币5970元和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881.1元)逃走,被告人王某某被何某甲当场抓获并报警。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52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郴北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371.1元(其中2520元为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因意志以外盗窃电脑未遂。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所盗窃赃款、赃物退赔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理由: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4时许,上诉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军古”(在逃)潜入被害人何某甲居住的郴州市X路何某馆20附X栋单元楼内,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塑料片打开被害人何某甲的房门。同案人“军古”入室盗窃,上诉人王某某在外望风。同案人“军古”在屋内盗得人民币5970元,港币1000元及一台惠普x笔记本电脑后,携带赃物与上诉人王某某一起离开作案现场。二人行至三楼和二楼的楼梯间拐角处时,与被害人何某甲相遇,被害人何某甲进行阻拦并高喊抓强盗,同案人“军古”丢弃盗窃的笔记本电脑,携带盗窃的人民币5970元和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881.1元)逃走,上诉人王某某被何某甲当场抓获并报警。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0年4月9日4时许,何某甲发现其家被盗现金人民币、港币价值x元,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被当场追回。

2、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4月9日4时30分许,上诉人王某某在行窃时被何某甲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上诉人王某某带走。

3、被害人何某乙陈述证明:2010年4月9日4时许,他发现位于郴州市X路何某馆20附X栋X室他家出来两男子,他大喊,并抓获一名盗贼,后民警将被抓的盗贼抓走,他清点发现被盗现金人民币、港币价值x元,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被当场追回。

4、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笔记本电脑1台,扣押蓝色塑料片2片。

5、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郴州市X路何某馆20附X栋X室及现场情况。

6、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郴北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520元。

7、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8、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8日晚,他和“军古”商量次日凌晨2点左右去偷东西。第二天凌晨2时许,他和“军古”蹿至香雪路一家属区三楼,“军古”用卡片打开房门进入房内,他站在门口。几分钟后,“军古”从房内出来,手里拿着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很多钱。随后,“军古”返回房内,他到一楼望风。几分钟后,他看见来了一辆车子,便通知“军古”一起逃跑。他被当场抓住。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他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371.1元(其中2520元为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从宽处理。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根据上诉人王某某在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请求再从宽处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判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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