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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等与杨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

原告蒋某甲,

原告蒋某乙,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支某某,

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晁某,

被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某司。

诉讼代表人王丽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某司

诉讼代表人吴明举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

委托代理人

原告薛某某、蒋某甲、蒋某乙与被告杨某某、支某某、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诚运公司)、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某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漯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某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南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南阳诚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漯河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晁某和被告天安保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李某丁及被告联合财产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郭晓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到许平南高速公路XKm+200m处与前方同车道的被告支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车上乘员蒋某强当场死亡,故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2元(其中医疗费46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元,交通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辨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事后蒋某强的单位已对原告进行了约20万赔偿。在该次诉讼中应予扣除。

被告支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漯河市运输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们的车辆已投了交强险,我们愿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诚运公司辨称:豫x号车系被告杨某某所有,我们对其仅是帮助登记,没有其他关系,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已得到单位赔偿,故不应得到双倍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漯河公司辨称:漯河市运输公司的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了两份保险,我公司只能在一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杨某某在许昌法院也提起了诉讼。

被告联合保险南阳公司辨称:杨某某在本保险公司所投保险为商业保险,我公司只赔偿给被保险人,不对原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原告薛某某之夫蒋某强乘坐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豫x中型货车到外地办事,当日02时05分车辆行驶到许平南高速公路南阳至许昌方向13+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被告支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蒋某强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市X路交警支某第二执勤大队进行责任划分,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豫x车和支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事故中过错责任相当,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强不负此事故责任。当事人各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所驾驶豫x中型货车,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南阳诚运公司,该车于2008年3月2日在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某司分别办理车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两份,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为杨某某,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2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杨某某除交纳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费外,另交纳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的保险费用。被告支某某所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为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该车辆在天安保险漯河公司办理交强险二份,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每份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中死亡赔偿限额均为x元。

原告薛某某与蒋某强(曾用名蒋某)为夫妻关系,两人均为南阳市市民,1995年9月18日两人生育儿子蒋某乙,原告蒋某甲系蒋某强之母,生于1938年8月2日,蒋某甲共生育有蒋某强、蒋某刚二个儿子。

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杨某某在河南许昌县人民法院对支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某司、漯河市运输公司,被告另行提起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方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口本、公安机关证明、单位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书、保险合同、交通费票据、许昌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2008年12月2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和被告支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了乘坐在杨某某车上的薛某某之夫蒋某强死亡的后果,各方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在该次事故中,杨某某、支某某负同等的责任,蒋某强无责任,因此,蒋某强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在保险公司进行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外的损失,应由两肇事车方各承担50。又因两肇事车方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了蒋某强死亡的同一后果,故两肇事车应对死者所产生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因肇事的豫x中型货车系被告杨某某所有,其挂靠在被告南阳诚运公司进行营运,因此,杨某某应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被告南阳诚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肇事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漯河市运输公司所有,故漯河市运输公司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被告漯河市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漯河公司办理有死亡赔偿限额均为x元的交强险两份,因牵引车与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是一个整体,该整体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因此天安保险漯河公司应当在二份交强险的限额x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在一份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所有的豫x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南阳公司办理有保险金额为x元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且杨某某交纳有乘客不计免赔的保费,故保险公司应当在x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辨称不直接对原告进行理赔,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及时保护。因此,其辩称本

院不予采信。三、蒋某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共产生以下损失:1,丧葬费。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应为x.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某收入x.05元计,参照蒋某强的年龄,计算20年,应为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某为7826.72元,参照原告蒋某乙、蒋某甲的年龄及抚养人数,其应得的抚养费分别应为:x.8元和x.6元;4,交通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蒋某强在河南许昌死亡,产生原告为处理事故支某的交通费、运尸费也是客观存在的,该部分费用可酌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9元。,根据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其分别负担如下:被告天安保险漯河公司负担x元,余剩x.9元,被告杨某某和被告漯河市运输公司各负担x.45元。又因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南阳公司所办理的保险为商业保险,因此,其所承担的份额中被告联合保险南阳公司应负担x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杨某某及支某某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蒋某强死亡,三原告作为蒋某强的亲属,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方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x元的请求过高,具体可以x元为宜,由被告杨某某和被告漯河市运输公司各负担x元。蒋某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所在单位是否已经按工伤对原告方进行补偿,并不能免除本案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辨称应在本案中扣除单位的补偿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某。被告杨某某在许昌县法院另行提起的诉讼许昌县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与本案并无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某司给付三原告赔偿金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某司给付三原告赔偿金x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45元。被告南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对杨某某所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45元。

五、被告杨某某和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84元,保全费2270元,原告负担818元,被告天安保险漯河公司负担400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365元,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守衔

审判员:王春旭

审判员:蒋某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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