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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南阳市金伯翰休闲会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

委托代理人景某。

被告南阳市金伯翰休闲会馆。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杜××与被告南阳市金伯翰休闲会馆(以下简称金伯翰会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景某和被告金伯翰休闲会馆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日,原告和朋友一起到被告处洗浴,完毕后在被告处接受背某拔火罐理疗服务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大意,致使火罐中的可燃物在原告的背某燃烧,导致原告背某和胳某大面积被烧伤,被告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治疗,原告虽保住了生命,但身体落下大面积疤痕,造成终身残疾。原告为此受到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被告推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1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植皮去色素费用x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烧伤后我们组织人力将其送往医院,因原告不配合医生治疗,未经医生允许私自出院,私自到没有医疗资质的诊所治疗,医院要求原告定期复查原告也未去,还多拿我们9000元。另外,原告请求费用中误工费和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其擅自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费用由其自负,营养费伙食补助标准太高,交通费不实,继续治疗费未发生,应以后再处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由其自负,对合理部分应有原被告双方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五五分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伯翰会馆系从事洗浴休闲等服务行业的经营机构。2008年9月2日,原告杜××到被告处进行消费,当其洗浴完毕接受被告为其提供的背某拔火罐服务时,因被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使火罐中的燃烧物在原告背某燃烧,致原告胸某某、背某、胳某等处被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南阳768医院进行清创处理,为进一步治疗,同年9月3日转至南阳南石医院烧伤科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度烧伤、酒精火焰烧伤肢体多处约8%,Ⅱ°-Ⅲ°伤。住院期间,院方进行了清创换药,防止感染,防止并发症,对症处理治疗。院方交代注意事项:1,休息。2,防疤治疗3,加强营养,4,陪护二人。2008年10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清创换药防止感染,创面愈合留暗红色色素沉着。医嘱:防疤治疗,定期复查。住院期间,被告方派人对原告进行专职陪护,原告家人也对原告进行了送饭等照料,期间原告的医疗花费被告全部予以支付。出院后,原告在多处个体经营处进行防疤治疗,被告又支付了9000元,但因治疗效果不理想,原告要回6000元。之后,因后续治疗费问题及伤残补助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本院。

2009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09年4月14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费用进行鉴定,2009年4月2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道静的伤残程度数九级,后期治疗费用约为x元。该鉴定经质证,被告以该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事实不清,依据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6月17日,我院司法技术科又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再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09年6月24日,该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2,被鉴定人杜道静右背某、右上臂及右前躯增生性瘢痕及色素沉着需继续治疗。增生性瘢痕需手术切除,色素沉着需祛色素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为准,目前根据河南省医疗收费规定,估计整形费约需人民币x元左右。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南阳监狱二监区X年5月6日的证明和2009年6月1日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其存在误工九个月损失为x元,其中证明内容为:杜××,女,系我单位在编警察,该同志自2008年9月3日因烧伤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收据内容:今收到杜××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伍拾壹元整¥x.00附注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未上班扣工资。同时原告又提供其妹杜××及其夫王××所在单位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其存在护理期间分别为1个月3个月,损失分别为1397元和5316元,共计6713元。但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杜××、王××在原告诉请的时间段内的工资情况,除王××10月份工资1772元外,两人所在单位并未扣发两人的工资。原告另提交南阳优玛疤痕咨询中心、非手术除疤消纹专业机构(上述两机构均为个体性质,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的证明及产品说明书和南阳南石医院2009年5~7月的诊断证明、发票。以证明其在上述单位分别支出医疗费为x元、3400元、6767元,共计x元。原告还提供票号基本相连的出租车票据数张,以证明其支出交通费414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陈述、南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工资发放表、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金伯翰会馆作为从事洗浴休闲等服务行业的经营机构,其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服务措施,保障前来消费的消费者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失。但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处接受其提供的服务时,却因被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导致原告被烧伤,虽经治疗痊愈,但却留下残疾,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原告被烧伤其本身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在其服务场所受到的人身损害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被烧伤在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也未诉请,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对原告诉请的出院后的治疗费问题,其中在南阳优玛疤痕咨询中心、非手术除疤消纹专业机构的费用x元,由于上述两机构均系生活美容机构,而非医疗机构,原告所用产品中又有大部分为生活美容产品,而非专门用于治疗皮肤疤痕药物,且所进行的治疗并未达到防疤的效果,仍落下伤残及仍需后续治疗的后果,考虑到原告出院后确需进行防疤治疗及进行防疤修复并花费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酌定承担x元为宜;对原告所诉的2009年5~7月在南石医院的治疗费6767元,因该费用的发生是在原告已进行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定之后,该费用应当包含在伤残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计算之内,再次请求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2,误工费。原告被烧伤后在医院住院时间为一个月,出院时医生诊断创面愈合留暗红色色素沉着,该情况已不影响原告正常的上下班工作,原告又未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对其所需误工时间的相关证明,且原告作为享受财政拨款工资的行政单位在编人员,因病需假属合理的劳动待遇并且财政也未扣发原告的工资,故其单位也不应扣发其工资。因此对原告诉称其单位扣发其9个月工资计x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专人进行了护理,故原告的护费人员及护理费应按其夫王××一人10月份的误工费计,应为1772元。原告认为其出院后仍需一人对其进行两个月时间的护理,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请,故其诉请6713元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根据病情所需的营养费。参照2007年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标准每天30元计,住院一个月零两天,费用为960元。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规定,住院期间每天可按10天计,应为320元,两项合计1280元。5,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原告的伤残经两次鉴定,伤残等级不一致,由于第一次鉴定时存在程序上的不合法,故应以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十级为依据,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元×20×10=x元;后续治疗费用虽未发生,但该费用鉴定机构已鉴定为x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在本案中可一并解决,故后续医疗费x元被告应予赔偿。6,交通费。原告在南阳768医院和南石医院转住院各一次,考虑原告的就诊和转院的次数以及原告后又进行的防疤治疗的事实,该费用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140元,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x元,扣除被告又支付原告的6000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赔偿金额为x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并落下残疾,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该费用可按3000元酌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金伯翰休闲会馆赔偿原告杜××各项损失共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金伯翰休闲会馆赔偿原告杜××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9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2650元被告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王春旭

审判员:蒋娜

二00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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