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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玩忽职守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某某,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奇峰、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担任某丰县国土资源局前营土地所所长,对辖区内违法占用土地行为负有巡查、查处的职责。但被告人任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巡查,对发现的违法占地行为没有及时制止,致使2009年6月6日宝丰县X乡X村民孙某丙在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在本村村X路下违规建房,在建房过程中,由于违规使用吊车,吊车臂接触高压线,致建筑工人兰某己当场死亡。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验情况;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兰某己的死亡与违法占地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我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辩护人樊某某辩称:孙某丙于1995年已申报宅基地使用证,并交了费,孙某丙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占地,;兰某己的死亡与违法占地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某丰县国土资源局前营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对辖区内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巡查、查处职责,对发现的违法占地行为没有及时制止,致使2009年6月6日宝丰县X乡X村民孙某丙在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在本村村X路下违规建房,在建房过程中,由于违规使用吊车,吊车臂接触高压线,致建筑工人兰某己当场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我们所里就三个人,平时主要是处理土地纠纷案件,工作也没有做详细的分工。由于我所人员较少,平时的巡查没有做到制度化,没有具体的规定,有时下乡处理土地纠纷时会沿道巡视一下。我们不确定大概多长时间巡查,有时候下去,都是随机的。对发现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的情况,就责令其停工,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将情况上报给局执法大队,对于那些在居民规划内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而建房的,我们经调查如果有地籍档案的,就默认其建房。在前营乡辖区内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住户很少,我们平时工作中发现建房的,只要在我们这里有地籍档案的,就认可了,没有按违法占地查处过。对发现的违法占地情况我们没有给局里备过案。今年上半年在前营乡X村我们没有发现违法占用土地的案件。孙某丙家在村X路旁边高压线下违法建房致一人死亡的事我知道了,我们也发现了。今年农历四月上旬,我所的张某某、陈某甲下乡巡查发现大连庄往关帝庙村X路口有人在建房,他们去问情况,房主说这宅基地95年划的,给村上交的有钱,但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当时就要求房主停工,回所里后将这些情况给我汇报了。我打电话给大连庄村的支书孙某乙问情况,孙某乙说建房这家是孙某丙,他的宅基地给村里交的有800元钱,我查了也有地籍档案,也就没有再去制止了。我们当时没有发文书,就是口头通知他停工。我知道孙某丙家建房在高压线下,当时也没有想那么多。出事故的高压线下也有近两年新盖的房子,对这些违法占地的情况没有处理过。对这件事我认为我没有责任,孙某丙给村上交过钱,在土地部门有登记,我认为不属于违法占地。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我们所里平时的职责就是处理一些土地纠纷、查处违法占地案件、处理土地使用证等。一般每星期下乡巡查一次,巡查的范围都是沿道路两边。对发现有盖房子的要求出示土地使用证或土地补偿费票据,如果没有就要求房子停工,一般是口头通知。今年5-6月份大概是农历四月初一,我和副所长张某某去关帝庙处理宅基地纠纷,中午回来的时候在大连庄去关帝庙路口的位置,发现有人在建房,当时就去询问,干活的工人都不在,院子里有一个人,他说这房子没有证,给村里交过钱,时间长找不到了,我们口头通知他停工,然后就回所里了,回去后给所长汇报了,咋处理我不知道。后来我没再去过现场。我们当时没有注意高压线。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陈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我们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的职责就是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局里和上级的相关文件规定,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宝国土资(2007)X号文件我们学习过。我们平时也是依照这个规定的要求工作的。我们按照规定对一、二级巡查区域进行巡查,发现有违法占地案件的,属于我们处理范围的就立案查处,小宗的就通知当地资源所处理。

(4)、证人艾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的房子是2008年正月十六开始盖的,农历四月底盖好,没有办土地使用证。在盖房子的过程中没有土地部门的领导来检查过。

(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自己的房子是2008年正月十六开始盖的,到秋收时盖好,没有办土地使用证。在盖房子的过程中没有土地部门的领导来检查过。

(6)、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我在前营乡X村划的宅基地有十多年了。当时给村里文书连宝聚交800元钱,村里的书记刘某某指的地方,地基下有几年了,划宅基地时高压线就有。当时划这块宅基地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只是村干部丈量一下。我的房子是2009年4月份开始盖的,2009年6月6日上午10点多,我和俺哥孙某辛正在卸水泥,听见“哎呀”一声,发现正在干活的兰某己中电了,裤腿着火,断电后,兰某己才松开车把仰面躺在地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开始盖房子时,前营乡土地所的人没有去问过。我盖房子也没有向前营乡土地所请示过。我也不知道在高压线下盖房是不允许的。

(7)、证人郭某丁证言证实,我现在给人家合伙在农村盖房子,我是负责人,2009年农历四月初九,我和王某甲、王某某、席某某、兰某戊、兰某己等人承包了前营乡大连庄孙某丙家4间两层的工程,工钱是x元。6月4日我给前营乡X村的郑某某联系租用吊车往孙某丙家房上吊砖。今天早上我到孙某丙家时郑某某的儿子已经把吊车停在孙某丙家盖房的东山墙,他正在接吊车的上的电线,吊车司机用的是线杆上的电,孙某丙他哥孙某辛正在接线杆上的电。孙某丙家盖的房子是临路南座南朝北,房子东山墙是去关帝庙村的三根高压线,吊车正停在去关帝庙村的高压线与孙某丙家东山墙的中间,山墙与高压线之间有两米半距离。他们接上线后,孙某选又把三根高压线最西边的一根零壳给捣了,西边一根没有电了。俺9个人就开始干活。兰某戊、兰某己、王某某他们三个在下面装砖、推砖供吊机往房子上吊砖,我和郭某乙、郭某庚等人在房顶上卸砖。大约往房子上吊有7、8车砖,我看没有什么事,我就到前营乡郑庄另外一个施工工地。大约上午10点多的时候,我接到孙某丙的电话,说有一个伙计中电了。我赶到孙某丙家,看见干活的兰某己中电死亡了。我组织的建筑工程队没有资质,我联系的吊机我不知道有证没有。开吊车的司机知道正南三根高压线有电。我联系的吊车是孙某丙付钱,用一天200元,半天150元。

(8)、证人孙某辛证言证实,孙某丙是我弟弟,我们两家是邻居。他的房子是今年农历四月初九开始盖的,地基老早就下了。孙某丙从开始盖房子到出事没有任某部门来询问过情况。他的房子没办房产证。我弟弟比较忙,盖房子的事都是我在给他照看,我没见啥人来检查过、问过。孙某丙家的房子是95年划的,当时一户交给村上800元钱,村里给开一个规划费票据,地方是村书记指的。95年规划时高压线就有了。

3、宝丰县电业总公司证明证实了宝丰县X乡X村民新建房东墙与宝电10KV西线前线东干线X号杆两边相线路下方垂直水平距离为55公分。

4、《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证实了任某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在电力线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5、宝丰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地籍调查表证实了大连庄村村民孙某丙位于该村村南的宅基地于1995年已进行了土地地籍调查,并建有地籍调查档案,已经乡、村规划,该宗宅基地至今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

6、《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证实了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要求、标准及审批程序。

7、宝丰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宝国土资(2008)X号证实了被告人任某某任某营乡国土资源所所长。

8、宝丰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03)X号、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宝国土资(2007)X号文件、《土地监察暂行规定》证实了国土资源所的工作职责。

9、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10、(平)公(尸)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死者兰某己系触电死亡。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某龄。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一人死亡,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兰某己的死亡与违法占地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我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及辩护人樊某某辩称“孙某丙于1995年已申报宅基地使用证,并交了费,孙某丙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占地;兰某己的死亡与违法占地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称意见,经查:孙某丙虽然于1995年交了规化费,土地部门建有地籍调查档案,但没有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证,而宅基地使用证是公民建房占地的唯一合法依据,故孙某丙无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的行为构成违法占地;兰某己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在建房过程中,由于违规使用吊车,吊车臂接触高压线兰某己中电死亡,但被告人任某某担任某丰县国土资源局前营国土资源所所长,对辖区内违法占用土地行为负有巡查、查处的职责,被告人任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巡查,对发现的孙某丙违法占地行为认识不到位,也没有及时制止,从而致使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故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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