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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元XX与被告柯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元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农民,住临湘市X镇X村。

被告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农民,住临湘市X镇X村。

原告元XX与被告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萧、人民陪审员余坤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深辉担任记录。原告元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XX诉称,被告婚后经常在外打工,很少关心原告及孩子。2009年9月,被告再次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柯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元XX与被告柯XX系自由恋爱,2000年上半年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柯XX,2002年5月8日在江西省广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将孩子放在原告娘家抚养,后因原告照顾孩子而回家,而被告在外打工很少回来看望孩子。2009年9月,被告回来看望孩子后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羊楼司镇X村民李XX的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缺少交流与沟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而不尽家庭责任,导致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产生危机。2009年9月,被告再次外出后音讯全无,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柯XX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为了便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子柯XX由原告元XX抚养成年为宜,由被告柯XX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元XX与被告柯XX离婚;

二、婚生子柯XX由原告元XX抚养成年,由被告柯XX承担抚养费x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彬

审判员彭萧

人民陪审员余坤玉

二O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深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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