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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9月1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放火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由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17日以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0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郭某某酒后回到家,便与其三婶娘彭某甲发生矛盾,便心存不满,放火点燃自家的衣服与棉被,后被彭某甲将火浇息。之后,被告人郭某某又用打火机把衣服和棉被点燃,彭某甲便叫来寨上的人救火,但因救火的人在被告人郭某某的威胁下,不敢大胆地救火,最后导致自家和其三叔葛文明共住的一幢房屋及全部物品被烧毁。后经鉴定,烧毁葛文明家财产损失为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发泄私愤,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2)

物证,被告人郭某某放火使用的黄某气体打火机一个;(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5)证人彭某明、彭某乙、王某丙、彭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6)古丈县物价局的物价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1997)古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放火毁坏财物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放火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是过失。案发后,其母亲与被害人葛文明达成赔偿协议书,向法庭提交了该协议书,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回到自己屋外门坎边,捉其三婶娘彭某甲家的猫,被彭某甲制止后,郭某彭某其开路灯,彭某路灯坏了,郭某彭某有给其开路灯,便心存不满,并扬言要烧屋。尔后,郭某脚踢开自己屋的门,走进正房内用打火机将衣服和棉絮点燃后离去。彭某郭某了,便用桶子提水将火浇息。接着,郭某走回来,看见火被浇息了就对彭某:“你还浇息,我又烧,看你怎么搞”后又走进自己的房内又用打火机点燃了衣服和棉絮。房内的火越烧越大,彭某忙叫来村民救火,但郭某在现场威胁、阻拦村民救火,最后导致其与三叔葛文明共住的一幢房屋及室内全部物品被烧毁。后经鉴定葛文明被烧毁的物品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于1997年12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3年9月5日被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同年9月13日释放。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后,其母亲就烧毁房屋及物品损失与葛文明达成协议,将其使用的宅基地转让葛文明,作为赔偿被燃房屋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的说明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本案的揭发、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2)打火机一个,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放火所使用的工具事实;(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郭某某酒后与其婶娘发生矛盾后,用火烧毁自家房屋以及造成被害人彭某甲房屋烧毁的事实;(4)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与郭某某发生矛盾后,郭某火烧毁自家房屋,被其阻拦未果,后郭某房屋烧毁的事实;(5)证人彭某明、彭某乙、王某丙、彭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放火烧毁彭某甲房屋的事实;(6)古丈县物价局的物价鉴定书,证明被烧毁房屋及物品损失x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自家损失为9080元,葛文明家损失x元;(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房屋烧毁后的现场情况;(8)(1997)古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常刑执字第X号裁定书以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9月5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同年9月13日被释放的事实;(9)《协议书》,证明房屋被烧毁后被告人母亲就葛文明家损失双方已达成协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因与其三婶娘彭某甲发生矛盾,便心存不满,故意放火烧毁彭某甲的房屋,造成被毁房屋损失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提出放火烧毁房屋是其过失行为引起的,主观上没有放火毁坏他人房屋的故意,经审查核实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放火烧毁他人房屋的事实,既有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明郭某听劝阻故意毁坏其房屋的事实,又有证人彭某丁、彭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郭某火后阻止旁人救火的事实。因此,郭某观上完全具有放火烧毁他人房屋的故意,故郭某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母亲彭某芳已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湘宁

审判员谢长永

审判员孔涯峰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肖某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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